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7號
KSDV,102,消債更,27,201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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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蘇鈺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鈺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 民國98年7 月10日起,分180 期,利率8 %,每月清償新台 幣(下同)6,934 元。然因聲請人收入減少,扣除生活必要 費用後,所剩無幾,故無力清償,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 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頁至第21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頁至第26頁)、戶籍謄本 (卷第27頁至第31頁)、薪資單(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 75頁至第7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卷第45頁至 第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69 頁至第7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80頁至第83頁)在 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324,487 元、61,335元,平均每月所得27,041元、5,111 元,名下 無財產。經查,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於96年9 月1 日 至98年10月18日投保單位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金額為42,000元,99年10月18日至100 年2 月24



日投保單位為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金額為21,900 元,此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可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廣發機電有限公司,其自 陳每月薪資為16,924元,另據其所提出之101 年1 月至12 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16,174元、15,1 74元、17,674元、15,424元、16,924元、16,924元、17,6 74元、16,924元、16,924元、16,924元、16,924元、16,1 74元,平均每月薪資16,653元【計算式:(16,174+15,1 74+17,674元+15,424+16,924+16,924+17,674+16,9 24+16,924元+16,924+16,924+16,174)÷12=16,653 ,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及聲請人陳 報狀等在卷可證(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6頁、 第32頁至第33頁、第68頁、第75頁至第76頁)。再者,聲 請人於99年11月10日毀諾(參卷第12頁)時之每月收入, 宜參酌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以21,000元核算其毀諾 當時之收入標準。另聲請人自陳現每月薪資16,924元,在 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自陳每月薪資16,924元核算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現每月需負擔房租每月2,200 元(參第80 頁至第83頁房屋租賃契約),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 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 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 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 月另需負擔房租2,200 元,尚不足採。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年、 89年生,參卷第30頁至第3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各2, 500 元。經查,聲請人未主張前配偶陳文和有不能負擔扶 養子女義務之情事,前配偶陳文和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 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 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 濟能力,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應分別以99年度、102 年 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及85,000元計 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分別為6,833 元、7,083 元(計 算式:82,000÷12=6,833 ,四捨五入;85,000÷12=7, 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毀諾當時應負擔子女扶養費



用為6,833 元(計算式:6,833 ×2 ÷2 =6,833 ,四捨 五入);另本年度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為7,083 元 (計算式:7,083 ×2 ÷2 =7,083 ,四捨五入),聲請 人自陳毀諾時及本年度每月僅需支付5,000 元,未逾上開 範圍,係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9年11月10日毀諾(參卷第12頁), 毀諾時每月收入為21,000元(如前所述),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並以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 元計及二名子女扶養費,餘4,691 元【計算式:21,000- (11,309 +5,000 )=4,691 】,已不足繳納每期6,934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 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 係因客觀收入銳減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 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有16,924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以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1,890元計及二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僅餘34元【 計算式:16,924-(11,890+5,000 )=34】,對照聲請 人之債務總金額700,100 元(參卷第74頁信用報告),以 聲請人每月所餘34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0,591個月(計算 式:700,100 ÷34=20,591,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8年生,雖距 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2年之工作年限,然其非任職於 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係因收入不豐,無法負 擔高額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 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 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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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