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金水
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沈炳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郭秋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沈炳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孫文慶
鍾世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林弘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邱不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 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認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以99年 度消債聲字第155 號裁定不免責,並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28 4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然聲請人自99年6 月22日 裁定開始清算時,並無固定收入,所領取之政府補助,亦非 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固定收入,且聲請人之家庭收入扣除聲 請人及配偶、四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自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91年 12月至95年3 月間發生,並非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消費,亦 無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及其他各款事由,爰依消債條例第 156 條第2 項條規定,聲請准予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97年8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 度消債更字第1451號裁定自97年11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經本院以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5 號裁定自99年6 月22日下午5 時開始 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消債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 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99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11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債權人聲請裁定 債務人不免責,經本院審酌其消費內容,認聲請人係因奢侈 、浪費、投機之行為導致負擔過重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之事實,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5 號裁定聲請人 不予免責,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 28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無誤。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經本院依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其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 年1 月6 日)2 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尚無不合,應由本院依修正後 之相關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經相對人則分別具狀或到場表示反對其免責,相對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事。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消費多為預借現金,有奢侈、浪費致 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甲○(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主張請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第5 款之情事等語。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則主張聲請人有第134 條第8 款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3 條部分:
⒈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分別規 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 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 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足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清算時,其所受領之政府補助金仍屬債務人之收入。復依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該條所 謂債務人之「其他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 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 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 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司法院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討論意見參照。而同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條文用語與該條相同 ,是就其他固定收入一語,自應為相同解釋,包含政府固定 給付之補貼,是債務人若按月固定領有政府補助,自屬消債 條例第133 條之固定收入。
⒉聲請人主張其無固定收入,惟依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各項補 助附表可知,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受聲請人扶養之配偶庚 ○○每月仍領有殘障津貼、租金補助,及其扶養之子女每月 亦分別領有低收入戶及家扶中心補助,有上開補助附表及存 摺明細可稽(見消債再聲免卷第110 至135 頁背面),聲請 人亦陳稱:補助款用於支應全家生活,伊會控管計畫以維持 一個月之支出等語(見消債再聲免卷第7 、153 頁),依上 開說明,堪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有固定收入,而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用。
⒊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 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 庚○○及四名子女,家庭收入難以支應所需開支等語,查聲 請人配偶庚○○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及重大傷病卡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5頁),本院復查無其有 所得收入及財產,亦有庚○○95年至100 年之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消債再聲免卷證物袋),是聲請人主張需扶 養庚○○一節尚屬可採。又聲請人長女己○○為00年0 月間 出生,於00年0 月間成年,101 年12月5 日進入國軍單位受 訓,次女丙○○於00年00月間出生,於00年00月間成年,三 女丁○○於00年0 月間出生,於000 年0 月間成年,有其等 戶籍謄本可查(長子戊○○於00年0 月間出生,尚未成年) ,佐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四名子女有在打工,四名 子女一人一台摩托車,他們的摩托車都是他們打工買的,是 登記他們自己的名字等語在卷(見本院第153 、155 頁), 及依聲請人提出各項補助之附表及存摺明細所示(見消債再 聲免卷第110 至135 頁背面),其等於成年後仍分別領有低 收入戶、家扶補助、教育助學金、世界展望會獎學金等補助 而有收入,足見己○○、丙○○、丁○○於成年後已有工作 能力,且足以各自購買機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自難列入 受聲請人扶養之範圍,並應對聲請人及其配偶共負扶養義務 。
⒋本院裁定自99年6 月2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則自裁定開始清 算後至裁定免責與否期間即99年7 月至102 年4 月止,依聲 請人提出各項補助之附表及存摺明細所示(不含未受其扶養 子女,見消債再聲免卷第110 至135 頁背面),補助部分收 入包含:庚○○殘障津貼000,000 元、租屋補助00,000元; 丙○○99年7 至10月低收入戶補助00,000元、家扶中心補助 0,000 元、世界展望會0,000 元、教育部助學金0,000 元、 丁○○99年7 月至102 年2 月低收入戶補助000,000 元、家 扶中心補助00,000元、世界展望會00,000元、教育部助學金 00,000元、高雄總慈善協會獎學金0,000 元;戊○○低收入 戶補助000,000 元、家扶中心補助00,000元,世界展望會00 ,000元、教育部助學金00,000元,合計0,000,000 元。另依 聲請人陳報子女打工收入,丙○○為0,000元【高雄縣政府 0,000 元÷12個月×4 月(99年7 月至10月)】、丁○○於 ○○企業打工0,000 元、戊○○00,000元(○○企業0,000 元+○○科技00,000元+○○科技00,000元),合計00,000
元,並有其等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丙○○101 年扣繳憑單、戊○○存摺明細可查(見消債再聲 免卷第80至109 頁)。是聲請人全家於上開期間之總收入應 為0,000,000 元(0,000,000 元+00,000元)。 ⒌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內政部公告99 年臺灣省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 元(斯時高雄縣市尚未 合併,聲請人居住於改制前之高雄縣岡山區),100 年1 月 至6 月、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033元、11,146元、11,890元、11,890 元,又聲請人與配偶於99年7 月至10月間,應受己○○之扶 養並對其等分別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用,於99年11月至102 年2 月,應受己○○、丙○○扶養由並對其等各負擔三分之 一扶養費用,102 年3 至4 月,應由己○○、丙○○、丁○ ○各負擔四分之一扶養費用,故99年7 月至102 年4 月聲請 人應支出自己、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028, 112 元【(9,829 元×1/2 +9,829 元×1/2 +9,829 元× 3 人)×4 月+(9,829 元×1/3 +9,829 元×1/3 +9,82 9 元×2 人)×2 月+(10,033元×1/3 +10,033元×1/3 +10,033元×2 人)×6 月+(11,146元×1/3 +11,146元 ×1/3 +11,146元×2 人)×6 月)+(11,890元×1/3 + 11,890元×1/3 +11,890元×2 人)×14月+(11,890元× 1/4 +11,890元×1/4 +11,890元×1 人)×2 月=1,028, 112 元】,依上開計算結果,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總收入0,00 0,000 元,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028,11 2 元,尚有餘額。
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於97年8 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 已如前述,聲請人於97年8 月14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 請。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即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所 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尚有工作,總收入為000,00 0 元,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為807,240 元,每月平均支出33 ,635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7至99頁),其總收入扣除自己 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又本件相對人並未受任 何分配,足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且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
3 條規定,本件自應裁定不予免責。
㈣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相對人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奢侈、 浪費之行為等語。按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固規定:「因浪 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以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 責之事由,惟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 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 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6 日 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8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則前2 年時 間為95年8 月14日至97年8 月13日,依卷附各銀行之消費交 易明細所示(見消債再聲免卷第43、49、53、58至72、141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3至76頁、消債聲卷第22至25、31至32 、34、37至50、52至57、60至67、91至95頁),聲請人所為 消費行為並非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期間,自難認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尚 無可採。
㈤相對人新光銀行另主張:請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事由等語。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5 款規定:「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然新光銀行並未具體指明聲請人 有何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形,依卷 附資料亦無從認定其有該款事由,新光銀行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至渣打銀行主張聲請人有第134 條第8 款事由,然迄 本院裁定時止,仍未具狀指明認聲請人違反該款何事由,本 件復無證據可認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難以 推認其有第134 條第8 款事由,是渣打銀行所為主張亦無足 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存 在,且債權人已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法院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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