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李瑞標紀念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李瑞標紀念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李瑞標紀念教育基金會為因應業務 需要,而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2 條第5 項如附表所 示,並業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 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 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 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 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 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 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 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既係財團法人李瑞標紀念教育基金會以財團法人 之名義提出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論述,於法即難謂合;再者 ,聲請人所請求裁定准予變更者,實質上係屬財團法人業務 範圍之變更,應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 方法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 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 請之列,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