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柯智惠
相 對 人 蔡育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6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簽發之本 票1 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載面金額新台幣60,000元, 到期日為100 年7 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雖以其已還清票款,而相對人未歸還系爭本票等 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已還清60,000元 之票款,係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是本院原裁定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