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鑫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被 告 鴻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琴
訴訟代理人 祝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將 「中龍動力工場鍋爐燃料管線及風煙道製裝工程」統包給訴 外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下稱統包商),統包 商將其中焊接、安裝、配管部分轉包被告施作,被告再將焊 接以外部分轉包原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 程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進而將系爭工程 全部轉包予訴外人浚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浚源公司)施作 ,並於民國96年1 月23日亦簽訂工程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 分包合約),兩份合約書之計價內容僅單價有所不同。系爭 工程已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且於1 年保固期滿後結算保留款給統包商,統包商亦結算款項予被 告。而原告與浚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判決確定(下稱 前案),其中法院認定浚源公司就系爭工程為原告實際施作 之5 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 燃料管線數量為6,830DB ,每DB 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30 元,合計得請求5 吋至12吋以上 配管BFG 費用887,900 元。據此既判力之效力,依兩造簽訂 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每DB單價160 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工程款1,092,800 元(計算式:160 ×6,830 =1,092,80 0 元),惟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此外,原告已將5 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 燃料管線數量 6,830DB 之施作費用給付予浚源公司,被告卻享有浚源公司 施作之成果,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以上三者法律關係為擇一請求法院判
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800 元, 及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原告將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給浚源公司,彼等間 之計價方式及施作價金如何,均與被告無涉,前案確定判決 之效力亦僅及於原告與浚源公司,並不及於被告。原告於每 期工程結束後,均與被告核對得請領之工程款,經確認無誤 後始核撥款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其他工程款。再者 ,浚源公司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債權存 在,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於813, 250 元範圍內之工程債權存在確定,被告業已支付浚源公司 該筆813,250 元款項,該筆款項之性質即為BFG 費用,縱認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該筆款項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業主將「中龍動力工場鍋爐燃料管線及風煙道製裝工程」 統包給統包商,統包商將其中焊接、安裝、配管部分轉包 被告施作,被告再將焊接以外部分即系爭工程轉包原告施 作,兩造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原告進而將系爭工程全部 轉包予浚源公司施作,並於96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分包合 約。系爭工程已於99年10月21日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 1 年保固期間已屆滿,業主結算保留款給統包商,統包商 亦結算款項予被告。
(二)原告與浚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前 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判決確定, 其中法院認定浚源公司就系爭工程為原告實際施作之5 吋 至12吋以上配管BFG 燃料管線數量為6,830DB ,每DB單價 為130 元,合計得請求5 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 費用887, 900 元。
(三)浚源公司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工程債權存 在,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於81 3,250 元範圍內之工程債權存在確定,被告業已支付浚源 公司該筆813,250 元款項。
(四)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法定遲延利息自101 年9 月10日起 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浚源公司施作5 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 燃料管線之費用如 何計算?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施作款項? 原告主張浚源公司實際施作5 吋至12吋以上配管BFG 燃料
管線數量為6,830DB ,且依雙方簽訂系爭分包合約之約定 ,5 吋至12吋以上配管費用每DB單價為130 元等事實,有 系爭分包合約(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V62 動力工場BFG 焊口管制表(前案一審卷一第34至36頁)、非破壞委託檢 測申請單(前案一審卷一第88至127 頁)為證,應堪認定 。至於證人即被告公司派駐現場負責人楊明仙於前案雖證 稱:系爭分包合約關於「5"-12"以上配管」之「以上」二 字為筆誤,兩造與浚源公司於施工期間曾就BFG 燃料管線 之計價方式達成協議,即按照工程慣例,圖面上如標示「 DUCT」就以重量(MT)計價,圖面上如標示「PIPING」就 是配管,得以DB數計價,系爭工程即按上述協議依照圖面 記載而為付款等語(前案一審卷一第272 至279 頁)。然 證人所稱協議內容,顯與系爭分包合約附件「K002」項下 關於5 吋至12吋以上配管一律以DB為計價單位並未區分「 PIPING」或「DUCT」而異其計費方式之約定有所不同,此 乃合約內容之重大更動。另「以上」二字如屬誤載,對於 浚源公司得請求工程款之範圍與數額,亦具有重大影響。 如兩造與浚源公司確有達成協議而調整合約重要內容,衡 情應會記載於書面,以杜日後爭議。另參以原告與浚源公 司簽訂系爭分包合約後,另行追加燃料管線工程50,000元 及風煙道製作工程700,000 元,均以文字詳為註記並由雙 方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4頁)。益見上開協議內容未形 諸書面,顯與常理有違,難認上開協議確實存在。系爭分 包合約既約定關於5 吋至12吋以上配管係以每DB單價130 元計價,則原告主張浚源公司就此部分施作BFG 燃料管線 應給付887,900 元,應屬有據。而浚源公司為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之範圍,與原告向被告承作之範圍相同,且系爭承 攬契約之附件「K002」項下,亦記載5 吋至12吋以上配管 施作係以DB為計價單位,並未區分「PIPING」或「DUCT」 ,此與系爭分包合約並無不同,僅每DB之單價由130 元提 高為160 元(本院卷第10頁),則兩造間之計價方式亦應 以此為基準,但單價提高為160 元。從而,原告主張其依 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施作款項為1, 092,800 元(計算式:160 ×6,830 =1,092,800 元), 應屬可採。不能因原告先前未向被告主張該筆款項,即遽 認原告已拋棄其請求權。
(二)被告給付浚源公司之813,250 元應否扣除? 被告抗辯:伊支付浚源公司之813,250 元款項,其性質即 為BFG 費用,應自原告得向伊請求之BFG 費用予以扣除等 語。原告則主張:該筆款項於本院101 年度審建字第99號
移付調解成立時,業已一併處理(下稱另案),不得重複 扣除等語。經查,原告曾訴請被告給付另筆工程款,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建字第99號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10月24 日移付調解成立(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631 號),此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無訛。而另案請求之工程款內容並不包含本 件之BFG 費用,此為兩造所是認。細繹原告於另案之請求 內容(見審建字卷第3 至11頁起訴狀),原告於計算其得 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時,已自行扣除該筆813,250 元。嗣 後被告提出答辯狀對此亦無異見,僅爭執應再扣除其他款 項(見審建字卷第35至143 頁)。則其後兩造移付調解成 立,應認該筆813,250 元已涵蓋在兩造磋商調解之範圍內 ,被告於本件重行提出爭執,應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92,800 元,及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含不當得利 與無因管理部分),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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