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勝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隆熙
被上訴人 李初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
18日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239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 至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規定,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蔡嘉栯僅係引述訴外人呂憲霖轉述,並 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表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介紹費,且無其他 證據可佐,而原審逕採其證詞,認上訴人確曾同意給付被上 訴人介紹費,而未向上訴人確認是否屬實;又上訴人與呂憲 霖間如何請領工程款等細節,均會載明於工程合約書內,無 須藉由欲給付被上訴人介紹費,而要求呂憲霖盡快給付工程 款。為此,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依據蔡嘉栯證稱;呂憲
霖曾轉述上訴人表示欲給付被上訴人介紹費,希望呂憲霖盡 快付款等語,認定上訴人有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介紹費之事實 ,有所爭執。惟此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而為指摘。原審已於判決內容中,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事,亦未揭示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則揆諸 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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