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量
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
中心
法定代理人 柯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
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1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 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第314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之政 府機構,其採購需依政府採購法為之,原審所認定事實,並 未參照政府採購法第7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 行使職權範疇。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參與被上訴人 「101 年度個案管理工作勞務需求計畫」之投標,於100 年 12 月27 日決標公告為得標廠商,依兩造契約內容第12條( 驗收)第2 項約定:「電腦部分將於廠商完成需求書第伍點 所訂人力派駐後,辦理實地驗收作業,實地驗收地點由主驗
人決定之」,第伍點也明確載明廠商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 完成電腦設備安裝。上訴人於100 年12月30日已發函被上訴 人完成人力進用及派駐報備。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 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 ,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 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前三項之 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 定:「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 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 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本件上訴人於100 年12月 31日前皆完成人力派駐及電腦安裝使用,可得驗收之程序已 完成,被上訴人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於30天 內辦理驗收,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1 年4 月6 日才開始驗收 ,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4條應於30日 內完成驗收之規定。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上訴人怠於職務,未依政府採購法所 規定期限進行驗收程序,後於101 年4 月1 日發文提出電腦 驗收,於契約執行後135 天(5 月14日)始通知上訴人所提 供螢幕規格不符,逕行扣除契約違約金,被上訴人怠忽職守 ,豈能將所有過失全由上訴人承擔,有違契約之公平精神。 原審未參照上開法令為依據,屬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 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應限期辦理驗收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4 條之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等規定,規範對象為 辦理政府採購案機關相關人員,其目的在於督促政府採購案 機關應儘速辦理驗收,不得拖延或未驗收即予使用,並依規 定支付款項,政府採購案機關未限期辦理驗收或未於30日內 辦理驗收,如有疏失或應懲處情事,則應追究相關人員之責 任(行政函釋97年10月23日工程企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民 國97年10月30日秘台處四第0000000000號函供參),並不當 然即發生民法第356 條第2 項所規定應視為買受人承認所受 領之物之法律效果。是上揭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9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縱有違反,亦與「視為承認所受領 之物」之效力無關,自難以被上訴人無於上訴人所指期限內 辦理驗收,即認原審未適用民法第356 條第2 項之規定為違 背法令或適用不當。
㈡再者,原審業已針對上訴人所提供系爭電腦螢幕並不符合系 爭採購契約所定之規格,審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
正後,拒為換貨改正,並回覆其所提之系爭螢幕符合系契約 規格,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13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並自應 付價金中扣抵兩造所不爭執之新台幣41元等節,均已詳述其 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至第6 頁),是就其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令而言,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自不得指摘其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 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