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量
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
中心
法定代理人 柯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2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1783號小額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其理由以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94條之情事,未於30日內完成驗收,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原審未據此為認定,違背政 府採購第7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4條及民法第356 條第2 項 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上開法令為其上訴理 由,並對違背法令之情事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參加被上 訴人招標之「101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就業服務勞務 採購案」,並於101 年1 月11日決標公告為得標廠商,兩造 間簽訂「101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就業服務」勞務採 購案契約(以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其中第12條第2 項規定 :「電腦部分驗收方式:於廠商完成需求書第伍點所訂人力 派駐後,辦理實地驗收作業,實地驗收地點由主驗人決定之 。」,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0日已收到被上訴人回函完成人 力進用及派駐報備。而因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機關辦 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 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 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前三項之規定,
於勞務採購準用之。」;同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採購 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 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 ,並作成驗收紀錄。」。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1 月31日依約 完成人力派駐及電腦安裝使用,可得驗收之程序已完成,被 上訴人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於30天內辦理驗 收,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1 年3 月6 日才開始驗收,實已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4條應於30日內完成驗 收之規定,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應視為承認已受領之物, 被上訴人既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豈能事後提出物之瑕疵,要 上訴人負擔違約金,原審未參照上開法令,應屬判決違背法 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上訴時引用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94條均為辦理驗收程序之規定,與本案上訴人 有無遲延履約、未依被上訴人要求通知而改善均無關係。本 件爭點在被上訴人處以上訴人在101 年5 月23日遲延9 天之 逾期違約金,與本案是否有遲延驗收無關。上訴人形式上雖 引用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4條作為其主張具體 指摘原審法院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但實際上顯非其上訴理 由,故其上訴程序不合法。㈡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上訴人第二審所引用政府 採購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4條在原審歷次訴狀與辯論從 未主張,此部分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等語。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被上訴人未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辦理驗收之主張,僅原審判決將所引用之法條誤載為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14條(原審判決第2 頁),故上訴人應無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94條未於30日內完成驗收,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應視為 承認受領之物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第71條應限期辦理驗 收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4條之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 紀錄等規定,其規範對象雖為辦理政府採購案之機關,但其 目的在督促政府採購案機關應儘速辦理驗收,其法規內文並 無規定如政府採購案機關未限期辦理驗收或未於30日內辦理 驗收,即具有如民法第356 條第2 項所指之應視為買受人承 認受領之物之法律效果,亦無規定此時即應準用民法第356 條第2 項之情形,故上揭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94條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有無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無關,尚 難以被上訴人無於上訴人所指期限內辦理驗收,即認原審未 適用民法第356 條第2 項為違法。
㈢何況,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係規定:機關應於『接獲 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 驗收,準此,被上訴人有無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本件是否已 達可得驗收之程度,核屬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就 此,原審業已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有遲誤辦理驗收而視同承認 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螢幕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定之規格之情 形的此一爭點敘明理由(原審判決第6 至7 頁),並審酌上 訴人縱已於101 年1 月31日已依系爭採購契約將電腦、螢幕 安裝完畢及人力備妥,惟因系爭採購契約尚要求上訴人需備 妥前揭軟體合法授權等文件,則上訴人於尚未備妥前揭文件 以通知被告前來驗收前,自難謂系爭採購契約之電腦部分已 適於驗收,是上訴人既未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驗收,則被上訴 人應無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94條(原審判決誤繕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即時驗收義務等理由(原審判決第7 頁)。原審既已本於職 權認系爭採購契約之電腦部分難謂已適於驗收而無從該當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可得驗收』之要件,自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94條及民法第356 條第2 項之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自無理由。依上訴人之書狀內所載上訴理由,已足 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 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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