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原 告 陳相賓
高意雯
被 告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洸華
被 告 陳棣君
陳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
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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