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全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亮
被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向原告購 買軟體授權貼紙,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516,075 元未 清償。惟依據兩造對於銷售電腦週邊、視訊商品等資訊產品 交易行為於99年9 月27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並合意因該合約 發生任何爭議時,以臺灣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提 出之經銷合約書第14條可稽。再查,本件被告事務所所在地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按,則依以原就被及兩造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雙方之買賣交易為互負 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原告住所地亦為契約履行地之一;然 迄未就兩造有約定以高雄為債務履行地乙事提出證明。徵諸 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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