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楊靜華
原告與被告侯俊君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 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2 年4 月1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