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高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逢疆
相 對 人 古川明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而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5904號裁定,曾提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惟上開擔保金先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040號強 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等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 開提存金中之831,369元,並經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取字 第167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在案,合先敘明。茲聲請人於 本案判決確定及相對人依上開收取命令領取上開提存金後,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 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為高軒企業有限公司,嗣於101年5月2日組織變更 為高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且應 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受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合 先敘明。
㈡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 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 6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372,464元 【計算式:1,200,000元(提存金本金部分)-831,369元( 經相對人收取部分)+3,833元(提存金利息部分)=372,46 4】,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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