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吳慶富
相 對 人 林天寶
相 對 人 雅屏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新臺幣(下同)670,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 院100 司執全字第1262號),嗣兩造於本院達成調解(本院 101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330號),相對人於聲請人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同意聲請人 無條件取回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後,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情, 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為憑,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已分 別於102年1月16日、102年1月10日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撤銷聲請狀、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 則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條件業已成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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