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90號
KSDV,102,司聲,290,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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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徽
相 對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嗣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訴訟終結;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司執全字第61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對上開裁定異議,經本院100 年度執 事聲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裁定,聲請人對上開裁定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266 號 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併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前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 查詢表6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4 月2 日嘉院貴文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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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