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玲玲
相 對 人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勳
法定代理人 何鈺雄
法定代理人 宋香儀
相 對 人 吳秀卿
相 對 人 李德政
相 對 人 鄭天賜
相 對 人 陳美里
相 對 人 陳信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 37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4,52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