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郁晉
相 對 人 蕭惠雅
相 對 人 侯秀珍
相 對 人 曾政傑
相 對 人 陳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蕭惠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侯秀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曾政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零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彥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62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相對人侯秀珍 、曾政傑、蕭惠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計算書:
附表一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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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7,829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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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附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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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惠雅│27,829×281,606/2,708,837=2,893元 │
│侯秀珍│27,829×280,273/2,708,837=2,879元 │
│曾政傑│27,829×58,508/2,708,837=601元 │
│陳彥佑│27,829×201,315/2,708,837=2,0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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