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1895號
KSDV,102,司票,1895,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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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蔡泉名
相 對 人 許玉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十一張,票據 號碼558296號-558300號及558202號、558203號、558205號 、558206號、558207號、55820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10, 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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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