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1617號
KSDV,102,司票,1617,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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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大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玉粧
相 對 人 金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春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4656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1,2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 請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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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