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250號
KSDV,102,司拍,250,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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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朱凃玉梅
相 對 人 蕭國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蕭國璋於民國89年9月2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朱凃玉梅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台幣25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9月25日起 至民國89年10月24日止,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89年10月 24日,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於民國89年9 月26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蕭國璋未依約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 本票影本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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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