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230號
KSDV,102,司拍,230,2013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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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周貢民
相 對 人 曾宗恩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9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 ,為案外人曾宗欽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7年6月5日止,約定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緣 案外人曾宗欽於民國97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3,30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7年9月3日。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 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 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曾宗恩所有之不動產,惟 相對人曾宗恩已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則本件相對人曾宗恩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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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