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163號
KSDV,102,司拍,163,201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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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非訟代理人 徐健恆
相 對 人 楊宏彬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邱俊銘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6,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31年4月1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0月 15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邱俊銘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5,700,00 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 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邱俊銘自民國101年12月25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 、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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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