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郭𦆀珍
相 對 人 李柳玉梅
相 對 人 李彥樺
相 對 人 李基源
相 對 人 李佳燕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明雄於民國89年5月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 國89年5月1日起至民國93年4月3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李明雄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其還款方式、 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距清償 期屆至後,案外人李明雄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李明雄於民國94年5 月28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 人李柳玉梅、李彥樺、李基源、李佳燕共同繼承,而承受被 繼承人李明雄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清償協議書影本1件、繼承 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6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 庭函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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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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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市 │ 區 │ 段 │等 則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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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 高雄 │旗山 │ 北勢 │ 06 │ 291-43 │林│ │ │2,170.00 │ 6分之2 │ │
│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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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