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轉播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251號
KSDV,90,訴,1251,200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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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凱旋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播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主辦,TOUCH廣播電台(即被告凱旋廣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旋廣播公司)與原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全民電視公司)共同承辦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雄市2000平安 關懷」晚會活動,由原告負責轉播,轉播費用為新台幣八十萬元,惟因專案執 行經費龐大,社會局僅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預算給付原告公司轉播之用 ,因此,經三方協議,其他不足經費,由承辦單位代尋贊助廠商,所有活動經 費及贊助款,均由被告凱旋廣播公司摯據代收,被告公司則需以上開訴外人社 會局之五十萬元及廠商贊助款,代為支付原告全民電視公司之轉播費八十萬元 整,而於三方協議後,社會局亦已依上開協議將原欲給付原告公司之五十萬元 支票,交付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亦依上開協議,將原告公司向贊助廠商招募 所得之贊助款項,要求廠商直接交付予被告公司,以上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承辦 上開晚會活動,實際參與上開協議之總召集人陳雅玲、副總召集人陳建志,簽 署聲明書証明協議經過及內容(原証一、二:聲明書影本各乙份參照)、代表 訴外人即上開晚會活動之主辦人社會局多次出席上開協調會議之社工室主任許 坋妃、長青中心課長許慧香亦出具聲明書証明上開協議內容(原証三、四:聲 明書影本各乙份參照),且上開証人均可傳訊以詳其實;另,原告公司招募之 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鐵樂士公司)係由原告公司專案業務薛莉萍 招募,並據其要求將專案贊助款壹佰萬元整以期票方式交付被告公司兌領完訖 乙節,亦經鐵樂士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郭明元先生出具聲明書(原証五:聲 明書影本乙份參照)可資憑証,是以,依兩造之上開三方協議,被告公司自應 依協議給付原告公司上開轉播費用八十萬元整。(二)次查,被告公司經原告公司一再請求支付此筆轉播費用,仍遭置之不理,經原 告發函請求支付此筆款項後,被告公司即委託許銘春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日以(八九)函字第○三一號律師函聲明:「...本公司並未委託全民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轉播,亦未與全民公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三方協調由本公 司代高維市政府社會局支付新台幣八十萬元之轉播費,...又本公司亦未授 權本公司員工陳建志、王志賢、陳雅玲等人代理本公司出面與全民公司洽談前 揭晚會之轉播費支付事宜...」云云,否認此筆債務之存在,惟查: ⑴「高雄市二○○○平安關懷晚會」,係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原告、被告公司 共同承辦,此有晚會現場舞台看板已載明:「承辦單位: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TOUCH廣播網、民間全民電視台」等語,晚會當日亦有多名主持人員參與 (如K.K彭偉華),被告竟辯稱未與原告共同承辦,或委託原告公司轉播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公司所尋求之贊助廠商之專案贊助款項,均以被告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 被告公司自難謂對於協議內容毫不知情:被告雖於律師函辯稱三方協議係離職 員工陳建志、王志賢、陳雅玲等私下行為云云,惟查訴外人鐵樂士公司由原告 公司專案業務薛莉萍招募後,將專案贊助款以期票方式交付被告公司兌現完訖 乙節,除有前揭鐵樂士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原証五參照)可資足証外,另被告 公司於收取此筆專案贊助款項後,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鐵樂士公司,此 有發票影本(原証六參照)足資証明,被告自無法委為不知,尤以贊助廠商鐵 樂士公司之專案贊助款一百萬元,既係原告公司人員所招募,何以竟未將此筆 款項交付原告公司、或主辦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反交由被告處理運用、並由 被告開立發票?此益足証三方協議由被告公司代為收取,並以之支付原告公司 轉播款項等情屬實。
(三)兩造已就轉播事宜及轉播費用彼此合意,不因有無書面契約而有影響: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定有明文,雖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未能就「高雄市二○○○平安關懷晚 會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提出雙方簽訂之書面契約、自無從請求云云,惟對 於意思表示之一致,非以書面為必要,即口頭上之合意亦屬之,而系爭活動轉 播契約,及由被告公司給付轉播款之協議,業經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及被告公司 負責規劃活動及相關聯絡事宜之公共企劃組主任、於社會局之協調會中達成合 意,即該協議已屬成立,被告公司嗣後拒絕履行,自屬無由,詳言之:被告公 司公共企劃組(下稱公企組)係負責被告公司活動之規劃設計,及相關聯絡協 調事宜,如場地之接洽、音響舞台設備之租用、與其他單位之協調等等,是關 於系爭活動之相關事宜,公企組即概括獲有公司授權處理事宜,對外代表公司 ,此由與原告接洽協商者為該組人員,而公企組主任陳雅玲為其主管,與專員 陳建志同為系爭活動之主辦人員,公司亦完全委由其處理系爭活動(即公企組 業務範圍)之對外聯絡、接洽事宜,此觀証人陳建志於 鈞院証述:「公司對 外代表接洽均由陳雅玲出面,副董等高層不出面」等語(九十年七月十日審判 筆錄參照)甚明,是被告公司就系爭活動之主辦事宜,顯概括授權公企部之承 辦人員為之,其因此與他人發生之法律關係,被告自難免責。而系爭協議業於 活動舉辦前,由被告公司公企組承辦人員與原告公司協議,由被告公司統籌運 用款項,並應給付民視轉播款八十萬元等情,業有下列証據足資証明: ⑴公企組專員陳建志於 鈞院証述:「先是民視承接、再跟我們聯絡,對外都是



主任陳雅玲接洽,當時費用是約定由被告公司對外募款,並支付活動費用」「 當時被告公司確實有承諾要給民視八十萬元的轉播費用」「當時沒有書面契約 ,只有口頭協議,活動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舉辦,但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份就約定」
⑵証人即被告公司公企組主任陳雅玲亦証述:「八十萬元於活動之前就有做過規 劃,因為它是最大筆,我有往上簽報,上級有也准」「(開會時有無說要費用 八十萬元,有無對外表示?)有」「當時他們來找我們時大家說好一百萬元, 但是後來發現招商後辛苦,我才自已跟民視的人說八十萬元好了」「(你如何 知道(公司)有同意?)廿四日早上,我本人有再次打電話給副董,跟他說時 間實在太急迫了,要不要辦這個活動,副董有口頭答應要我好好辦,後來副董 還有來現場給我加油打氣」
⑶被告公司前會計陳惠萍亦於 鈞院証述:「當時的企劃部有呈報這筆八十萬元 的轉播費用要給民視的」
⑷另主辦單位,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課長許慧香亦証述: 「那時是在我們社會局的辦公室,兩造主辦人員及我在我們那裡接洽,我有聽 到TOUCH有說要給民視八十萬元的轉播費用」等語。 ⑸証人陳雅玲、陳建志所出立之聲明書(原証一、二參照),均載明確有此等協 議,並經証人等於 鈞院証述此等聲明書內容屬實,主辦單位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之社工室主任、課長所出具之聲明書亦載明此等協議之存在(原証三、四參 照)。查証人陳建志、陳雅玲、陳惠萍業已離職,現於他處工作,現與兩造並 無任何關係間隙,當無任何偏頗之虞,而証人許慧香係主辦單位之社會局課長 ,其身為主辦單位,基於中立立場所為之証詞,尤屬可採,上開証人均一致証 述確有此等協議之存在,已足証原告主張確與事實相符。 且依証人陳建志、陳雅玲、許慧香所述,被告公司已與原告協調被告願意給付 轉播款八十萬元,而未有任何保留,顯然雙方就給付轉播款乙節已透過授權之 承辦人員達成合意,協議既已生效,被告自應負給付轉播款項之責。(四)再者,被告雖否認上開協議,並主張公司並未批示同意云云,惟上開辯解非但 與証人陳雅玲等之供述有所不符,且若被告未有同意,何以兩造雙方均依此等 協議加以履行?此足認被告主張之不足採,詳言之: ⑴被告雖否認有上開協議之存在,惟而兩造業已達成協議等情業如前述說明,另 上開協議業經被告公司上級認可執行等情,業經証人等証述甚詳: 1.証人陳雅玲証述:「「(你如何知道(公司)有同意?)廿四日早上,我本 人有再次打電話給副董,跟他說時間實在太急迫了,要不要辦這個活動,副董 有口頭答應要我好好辦,後來副董還有來現場給我加油打氣」」等語。 2.証人陳惠萍亦証述:「(合約你有無看過?簽有無下來?)我有看過... 後來簽呈有下來...」、「簽呈有下來,有批准了」「八十萬元的部分,也 有批准下來,但事後所有的活動支出都有如數支付,八十萬元的這筆,我製作 傳票出去」等語。
即綜上開証人所述,足認系爭協議經雙方公司承辦人員合意成立後,嗣後公司 亦同意依此協議執行,被告公司辯稱未有同意或不知此等協議云云,已顯與証



據不符。
⑵雙方約定本件活動經費及贊助款,均由被告公司統籌代收,並代為支付相關活 動支出(包括本件轉播款),是社會局及贊助廠商鐵樂士公司均因此將款項轉 予被告公司,此觀下列証據甚明:
1.原証三、四即社會局社工室主任許坊妃、社會局長青中心課長許慧香所出具 之聲明書載明:「社會局僅有五○萬元預算給付民視電視台轉播之用,其他不 足經費決定由承辦單位代尋贊助廠商予以解決,當時與協辦單位經開會協議, 決議TOUCH廣播網摯據代收所有活動經費,由TOUCH廣播網統籌運用 ,因此社會局方面也將原欲給付民視之五○萬元支票給付TOUCH廣播網」 等語。
2.原証五即鐵樂士公司董事長郭明元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人同意針對此 專案贊助新台幣一百萬元整,薛利萍小姐(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當初曾告知本 人,因贊助款統籌運作方式的需要,需將贊助款交付另一承辦單位TOUCH 廣播網」等語,此亦經被告公司証人朱莉証稱:「鐵樂士要出一百萬元,五十 萬元給我們,五十萬元是出廣告,但是我們要出值一百萬元的廣告費」等語足 資佐証。若如被告所辯稱兩公司就系爭活動之舉辦並無相關,而係各自負責云 云,則何以鐵樂士公司明為民視所招商贊助,款項即應由原告公司所收取,惟 卻由被告公司所收取並負責運用?
3.系爭活動確有原告、被告公司共同承辦等情,尚有當天轉播帶可資足稽(原 証七參照),觀諸活動進行中,非但舞台上布置已清楚載明:「承辦單位: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TOUCH廣播網、民間全民電視台」等語,即由原告、被 告負責協辦,主持人亦多次說明本次活動係由民視協辦、並負責轉播等情,矧 以電視轉播器材數目龐大,証人即被告公司副董朱莉亦於 鈞院証稱:「我有 去(系爭活動)現場看我的員工」等語,顯見被告亦公司亦明知系爭活動由民 視轉播情事,惟未見被告公司有何異議,足認被告公司亦履行此等契約之事實 ,而此等協議確屬存在。
(五)証人朱莉、張安章等人為被告公司人員,其証詞顯有偏頗、且與事實不符,殊 不足採,況以其証詞觀之,被告公司內部之運作,不足影響外部協議之效力: ⑴查証人朱莉擔任被告公司之副董、張安華為董事長秘書、証人宋玫娟為公司會 計,三人現均為被告公司人員,其等與被告公司有雇佣關係,証詞難免偏頗, 已難期其等必為與事實相符陳述。再者,上開証人等之証詞語多保留並加迴避 ,足認所述與事實不符,詳言之:証人朱莉於 鈞院証稱:「(本件活動內部 有何簽呈?)內部簽呈除卷附高公企字第五二號簽外,未見任何簽呈」、「( 活動辦完後,有無作結算賺賠?)這一件沒有做結算報告,通常活動之前,我 們若知道經費很清楚了,之後沒有結算的必要」、「針對這件,我們之前就有 估算明細了,活動辦完了,就沒有精算」、「我有去看我的員工,但我不知道 民視有現場轉播」等語,証稱不知原告公司負責轉播事宜,且就系爭活動僅有 卷附高公企字第五二號簽呈,並無其他簽呈、結算資料云云,惟: 1.民視於當日進行現場轉播等情,非但有轉播帶(原証七參照)足資証明,舞 台上布景業已載明係由原告、被告共同協辦,被告公司之主持人多次亦說明民



視為共同協辦單位,並負責現場轉播等語,矧以為準備轉播事宜,現場存在多 數轉播器材,証人朱莉既自承於活動當時,曾至現場鼓勵員工,豈有不知原告 公司轉播之理,其竟証稱不知民視有轉播云云,其卸責之意圖甚為明顯。 2.再者,本件活動規模參與之人數、投入之資本,規模不可謂不大,而被告公 司竟自始至終,僅有一份簽呈(高公企字第五十二號簽呈),且簽呈內容難謂 詳細,此外並無任何企劃案、結算資料、帳目資料,僅以一紙文件,竟可以此 舉辦如此盛大之晚會,被告所述實與常理不符,且舉凡活動所預計之支出,與 事後結算之支出金額未必相符,為求帳目之清楚及盈虧之計算,必然有結算制 度,被告証人供稱無任何結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以被告公司前所舉辦之 類似活動,凡企劃、連絡、至事後之結算無不巨細糜遺,一應俱全,此觀被告 所提出之其他活動之相關文件甚明,而被告於本次晚會反僅以一紙簽呈、亦無 任何結算,實與常理不符,並亦足証其証詞之不足採。 ⑵況以被告公司証人之証詞,實不足影響系爭協議已由雙方授權之承辦人員合意 成立之事實:
次查,即就被告公司証人之証言觀之,其雖証稱不知系爭協議、或辯稱上級未 予簽准云云,惟系爭活動之舉辦,被告公司完全委由陳雅玲等公企組人員承辦 ,並負責與外界之連絡事宜,是對外之接觸,契約之簽訂,自難無謂其有授權 陳雅玲等承辦人員全權處理之意,而系爭協議業由陳雅玲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 公司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公司應就轉播事宜給付轉播款八十萬元,並無任何保 留(如待公司批准等但書)等情,業經証人陳建志証述:「當時被告公司確實 有承諾要給民視八十萬元的轉播費用」等語、証人陳雅玲証述:「當時他們來 找我們時大家說好一百萬元,但是後來發現招商後辛苦,我才自已跟民視的人 說八十萬元好了」等語、及証人許慧香亦証述:「那時是在我們社會局的辦公 室,兩造主辦人員及我在我們那裡接洽,我有聽到TOUCH有說要給民視八 十萬元的轉播費用」等語足資証明,亦即,對外被告公司業已由承辦之陳雅玲 等人表示並與原告公司達成協議,至被告公司內部對於此等協議是否簽准,係 屬公司內部事宜,既未對外表示,當不影響外部協議之效力。(六)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証人所述,公司未有授權陳雅玲等處理,上級亦未予同 意,惟此等情形,被告公司係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被告公司雖對於陳雅玲有權處理系爭活動之相關事宜,並與原告公司協議云云 加以否認,惟依最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上訴人之供應組 以「關於員工日用品之購運供應分配事項」為職掌,而訴外人彭望林為上訴人 供應組幹事,專司購貨供應事項,則彭望林於上開職掌範圍內,以上訴人名義 訂購貨品,自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足認被告就系爭活動轉播事宜 ,允諾給付原告八十萬元轉播款項等情,業經雙方合意,自已發生契約之效力 。陳雅玲擔任被告公司公企部主任,對於本件活動係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而被 告公司就本件活動相關事宜,均由陳雅玲出面協調,而無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出 面,此觀証人陳建志証述:「先是民視承接、再跟我們聯絡,對外都是主任陳 雅玲接洽」等語,証人許慧香亦証述:「本件活動均由陳主任出面協調」等語 足資証明,而系爭活動業由陳雅玲與原告公司達成給付八十萬元轉播款之協議



,可認為被告公司對外已表示與原告公司達成協議之情事,縱認被告公司並無 授權或批准,惟被告公司對外既已由承辦人員表示達成協議,此等情形實已構 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嗣後原告公司仍依此協議履行,被告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 之責。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詢問證人許慧香、陳建志、陳雅玲及陳蕙萍等人。 原証一:陳雅玲聲明書影本乙份。
原証二:陳建志聲明書影本乙份。
原証三:許坋妃聲明書影本乙份。
原証四:許慧香聲明書影本乙份。
原証五:郭明元聲明書影本乙份。
原証六:發票影本乙份。
原証七:錄影帶乙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緣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雄市2000平安關懷」晚會活動,係由訴外 人高雄市政府主辦,兩造承辦。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僅編列伍拾萬元之活動經費 補助,高雄市政府於活動之初即言明除伍拾萬元之補助金外,不足之經費應由 承辦單位即兩造自行籌措,是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所核撥之伍拾萬元活動補助費 ,係補助整個活動之全部支出,要非用於支付特定項目(轉播)之用,原告暨 其所提出之聲明書竟稱該伍拾萬元應全數充作轉播費之用,顯與事實不符。(三)查系爭活動,除現場轉播部分由原告負責外,有關系爭活動計劃之籌備及進行 均由被告負責,被告負責之項目內容包括場地之接洽、音響舞台設備之租用、 節目主題及內容之設計、活動之宣傳,邀請並支付節目主持人、歌手之車馬費 等,高雄市政府所撥付之伍拾萬元補助費被告已全數充作活動之用,且依被告 公司慣例,凡舉辦大型活動有委託媒體為實況轉播之必要時,被告均會與該媒 體簽訂合約書,就雙方權利、義務及活動負責項目為詳細約定,庶免紛爭,此 有被告歷次活動合約書可參(見被證一、二、三)。原告未提出任何合約,逕 聲稱被告應支付捌拾萬元之轉播費云云,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四)又訴外人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鐵樂士公司)所支付予被告之壹佰萬 元,係鐵樂士公司委託被告於廣播節目中為其產品作廣告宣傳之廣告費,其廣 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每日於節目中為鐵



樂士公司播放A檔以上廣告1000檔,並附贈180檔廣告時數,其費用收取則由 鐵樂士公司以簽發面額前四個月每月壹拾伍萬元,後四個月每月壹拾萬元,發 票日為隔月十七日期票之方式給付,有廣告合約書(見被證四)及行銷部上檔 通知單等文件可稽(見被證五),參以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六之統一發票品名 欄亦載「廣告費」亦可資為證,原告稱鐵樂士公司支付之壹佰萬元為系爭活動 之贊助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五)觀諸陳雅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擬之高公企字第五十二號關於高雄200 0聖誕平安晚會執行簽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0.7.11開庭時庭呈附卷),其 中第七項成本大綱,僅載燈光、音響、舞台、特效、燭火等三十萬,表演團體 三十萬,廣宣計劃(內含佈置)三十五萬,其他五萬,並無民視(即原告)轉 播費用八十萬元之記載,由此簽呈可見証人陳建志証稱被告公司副董批示承諾 要給原告公司八十萬元的轉播費用,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就已約定轉播 費用八十萬元云云,以及証人陳雅玲証稱於活動之前有往上簽報,上級有准, 副董於主管會報上有口頭准許云云,顯非實在蓋倘被告公司副董有批准付給原 告公司八十萬元轉播費,且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約定,則証人陳雅 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所擬之簽呈,不可能無此筆轉播費用八十萬元之記載。 查証人陳雅玲不否認上開簽呈為其所擬,僅辯稱於其他簽呈簽報云云,惟其所 稱並非信實,上揭簽呈第七項成本大綱即支出費用之簽報,其不能不於此簽報 ,而再另以他份簽呈簽報。況被告公司副董即証人朱莉於 鈞院九十年七月二 十四日審理時亦具結証述:「約是十月份,當時主管會報開會,陳雅玲告訴我 ,高雄社會局會補助我們五十萬元,但須給民視八十萬元。我有當場跟他說否 決,因不可能去做,會賠錢。他有來告訴我,他有去招商鐵樂士,要出壹佰萬 元,伍拾萬元給我們,五十萬元是出廣告,但是我們要出值壹佰萬元的廣告費 之後,陳雅玲他就沒有再提出八十萬元,於是我們公司計算後,認為可以作.. ....。」等語,則証人陳雅玲、陳建志籌辦該晚會活動,並未經被告公司批准 支付轉播費用八十萬元給原告,堪以認定。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即証人許 慧香雖証稱:「兩造主辦人員及我在我們那裏接洽,我有聽到TOUCH有說 要給民視八十萬元的轉播費用。」云云,惟其証詞,至多僅能認其聽聞被告公 司籌辦該晚會活動之主辦人員陳雅玲、陳建志曾表述會支付八十萬元轉播費用 ,但主辦人員陳雅玲陳建志無權代表被告公司承諾訂立契約,要難採其証詞 而認兩造有支付八十萬元轉播費之約定。
(六)查証人宋玫娟於八十九年三月接替陳惠萍小姐任職被告公司管理部會計,而陳 惠萍交接與宋玫娟之應付款項,並無原告公司八十萬元轉播費乙項,業據証人 宋玫娟証述在卷(詳 鈞院90.7.24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 90.7.24開庭時庭呈之交接文件可以佐証,是証人陳惠萍証稱上級 批准給付 八十萬元轉播費,並非事實。另証人陳惠萍所稱簽呈有批准下來,但是合約沒 有下來,董事長秘書說合約書不見了,要我們補呈云云,亦非可採,蓋陳惠萍 所言如係真實,則其當再請陳雅玲補呈合約書用印即可,惟証人陳惠萍、陳雅 玲亦承認並無再補呈合約書呈請批准用印;而董事長秘書即証人張安華亦証述 管理部會計陳惠萍係於晚會活動結束後之八十九年一月間,始上呈附有合約書



之簽呈,其因認十分異常,即將該份簽呈併同所附合約書退回陳惠萍,請陳惠 萍向企劃部陳雅玲查明云云,則陳雅玲、陳惠萍所謂簽呈附合約書乙事乃於活 動結束後所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或副董事長根本毫無所悉,迄至因陳雅玲、陳 惠萍於鈞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理中証稱有上呈附有合約之簽呈,且陳惠萍稱 董事長秘書說合約書不見了云云,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轉告上情,被告公司之副 董事長朱莉向張安華查問,始知陳雅玲曾於活動結束後提呈合約書乙事。而由 上述事實,亦可佐見被告公司並未同意支付民視轉播費用,況八十萬元轉播費 用非小額活動費用支出,若被告公司同意,不可能未於活動前簽立合約書,本 件應係主辦人員陳雅玲擅自允諾原告公司,未將被告公司副董否決支付轉播費 用八十萬元之事據實告知原告公司,嗣於活動結束,原告公司已為轉播欲為請 款,陳雅玲始附合約書簽呈請准支付。查電視台轉播晚會活動,並非均需收費 ,況原告亦為系爭晚會活動之協辦單位,其轉播被告公司籌辦之晚會活動,無 需節目製作費,且有節目播出即有廣告收益,原告公司亦無何損失可言,惟不 論原告公司有無損失,被告公司既未於其轉播前同意支付轉播費用,原告公司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轉播費用,實無理由添
(七)被告公司並無授權陳雅玲與原告公司訂立電視轉播契約: 按晚會活動非必有轉播,若有轉播,各轉播契約內容不同,且非必支付轉播費 用(詳被証一、二、三),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企劃組之人員陳雅玲負責被告 公司「高雄市二000平安關懷晚會活動」之規劃設計及相關聯絡協調事宜, 即謂被告公司有授權陳雅玲代理訂立電視轉播契約,主張陳雅玲有權代理被告 公司與原告公司訂立任何內容之電視轉播契約云云,洵無可採。(八)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 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 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公司從未表示授與陳雅 玲與原告公司或其他電視公司訂立轉播契約之代理權,原告公司謂縱被告公司 未曾授權陳雅玲與原告公司訂立轉播契約,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公司亦應 負責云云,亦非可採添。
⑵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所載:「上訴人之供應組以『關於 員工日用品之購運供應分配事項』為職掌,而訴外人彭望林為上訴人供應組幹 事,專司購貨供應事項,則彭望林於上開職掌範圍內,以上訴人名義訂購貨品 ,自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與本件情形殊異,被告公司企劃組負責活動 之規劃設計,並非專司電視轉播事項,且如前所陳,活動並非必有轉播,難謂 電視轉播事項於被告公司企劃組之職掌範圍內,原告公司援引上開判決意旨, 主張被告公司縱未授權陳雅玲訂立轉播契約,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殊無 足取。
(九)被告公司並無履行轉播契約之事實:




本件縱系爭活動舞台布景上有載原告被告共同協辦,主持人有說明民視負責 現場轉播等語,被告公司副董証稱有去系爭活動現場看員工,亦非必即知原告 公司有進行電視轉播,尚難遽認其証稱當時不知有電視轉播係虛言添退萬步言 ,縱被告公司副董朱莉到晚會活動現場,知原告公司為協辦單位,知有電視轉 播,惟原告公司既為協辦單位,其轉播系爭晚會活動亦屬自然,焉能即謂被告 公司有履行其主張之轉播契約之事實?原告公司執此主張被告公司有履行轉播 契約之事實,足見其主張之轉播契約存在云云,亦屬無據。(十)另觀諸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被告公司各部門簽呈紀錄(該紀錄乃董 事長、副董事長秘書於接到各部門簽呈登載之紀錄),關於「高雄二000平 安關懷晚會活動」部分,依紀錄所載,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董事長、 副董事長秘書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到乙份簽呈(被証六),此份簽呈 即係陳雅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寫高公企字第五十二號簽呈,陳建志稱於 八十八年十月間與原告口頭約定轉播費用八十萬元後有打簽呈往上報准,及陳 雅玲謂於活動之前,另有簽呈簽准八十萬元轉播費云云,洵非事實。又被告公 司高雄企劃部並無部門獨立簽呈收發文簿,故無從提出;另 鈞院九十年八月 十四日庭諭被告提出八十八年度企劃部五十一、五十、四十九..... 等號簽呈 ,以查陳雅玲是否於上揭簽呈之前,另有簽呈已簽准八十萬元轉播費乙事。茲 因被告公司企劃組簽呈文號號序有問題(88.10.2簽呈載六六號、88.10.18 簽 呈載一七一號、88.10.19簽呈載七七號,而陳雅玲88.12.10簽呈卻載五二號) ,且有未編序號者,有其他簽呈可稽(被証七),且企劃部目前留存之簽呈, 無五十一號等份簽呈,被告公司亦無從提出,併此敘明。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詢問證人朱莉、張安華及宋玟娟等人。 被證一:合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二:合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三:合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四:廣告合約書影本乙份。
添 被證五:行銷部上檔通知單等文件影本十八紙。添 被証六:收發紀錄影本十四張。
被証七:簽呈影本四份。
被證八: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高公企字第五二號內部簽條影本一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主辦,被告凱旋廣播公司與原告全民電視公 司共同承辦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雄市2000平安關懷」晚會活動,由 原告負責轉播,轉播費用為新台幣八十萬元,惟因專案執行經費龐大,社會局僅 有五十萬元預算給付原告公司轉播之用,因此經三方協議,其他不足經費,由承 辦單位代尋贊助廠商,所有活動經費及贊助款,均由被告凱旋廣播公司摯據代收 ,被告公司則需以上開訴外人社會局之五十萬元及廠商贊助款,代為支付原告全 民電視公司之轉播費八十萬元,而於三方協議後,社會局亦已依上開協議將原欲 給付原告公司之五十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亦依上開協議,將原 告公司向贊助廠商招募所得之贊助款項,要求廠商直接交付予被告公司,是依兩



造之上開三方協議,被告公司自應依協議給付原告公司上開轉播費用八十萬元等 語。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高雄市2000平安關懷」晚會活動,係由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主辦 ,兩造承辦。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僅編列伍拾萬元之活動經費補助,高雄市政府於 活動之初即言明除伍拾萬元之補助金外,不足之經費應由承辦單位即兩造自行籌 措,是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所核撥之伍拾萬元活動補助費,係補助整個活動之全部 支出,要非用於支付特定項目(轉播)之用,原告暨其所提出之聲明書竟稱該伍 拾萬元應全數充作轉播費之用,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活動,除現場轉播部分 由原告負責外,有關系爭活動計劃之籌備及進行均由被告負責,被告負責之項目 內容包括場地之接洽、音響舞台設備之租用、節目主題及內容之設計、活動之宣 傳,邀請並支付節目主持人、歌手之車馬費等,高雄市政府所撥付之伍拾萬元補 助費被告已全數充作活動之用,且依被告公司慣例,凡舉辦大型活動有委託媒體 為實況轉播之必要時,被告均會與該媒體簽訂合約書,就雙方權利、義務及活動 負責項目為詳細約定。原告未提出任何合約,逕聲稱被告應支付捌拾萬元之轉播 費云云,實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主辦「高雄市2000平安關懷」晚會活動,並由兩造共同承辦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茲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有五十萬元預算給付原告公司 轉播之用,因此經三方協議,其他不足經費,由承辦單位代尋贊助廠商,所有活 動經費及贊助款,均由被告凱旋廣播公司摯據代收,被告公司則需以上開訴外人 社會局之五十萬元及廠商贊助款,代為支付原告公司之轉播費八十萬元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即在於被告公司是 否曾允諾給付原告公司八十萬元之轉播費?
(一)本件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主辦「高雄市2000平安關懷」晚會活動,曾提供五十萬 元予被告公司作為活動之用,且該五十萬元並非專供(支付)原告公司之轉播 費用等事實,業據證人許慧香到院證稱:「五十萬元沒有指定給誰,沒有指定 於轉播費用,五十萬元只是統籌費用。」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 筆錄),是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有五十萬元預算給付原告公司轉播之用云云, 並提出原證三、四之聲明書為證,容與事實不合,合先說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允諾給予原告公司八十萬元之轉播費乙事,其主要之 證據固有證人陳雅玲、陳建志、陳惠萍、許慧香之證詞及其等之聲明書。惟查 ,證人陳雅玲、陳建志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八十萬元於活動之前就有作 過規劃,因為他是最大筆,我有往上簽報,上級也有准。副董(指朱莉)於主 管會報上有口頭准許。」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然經本院詢 之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朱莉卻稱:「當時主管會報開會時,陳雅玲告訴我,高 雄社會局補助我們五十萬元,但須給民視八十萬元。我當場跟他否決,因不可



能去做,會賠錢。」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朱莉 之證詞,被告公司並未允諾給予原告公司八十萬元之轉播費,故上開證人陳雅 玲、陳建志之證詞,應有可議之處;況且,證人陳雅玲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就系爭活動之經費來源及支出,簽署高公企字第五二號內部簽條呈報,而該 簽條說明第六條、第七條中已明確載明『經費來源明細』(鐵樂士一百萬元、 高雄市政府四十五萬至五十萬)及『成本大綱』(燈光音響舞台特效燭光三十 萬;表演團體三十萬、廣宣計畫三十五萬、其他五萬)之細目,其中『成本大 綱』並未有支付原告公司之八十萬元轉播費之細目編列等情,亦有該內部簽條 影本在卷可稽,雖證人陳雅玲另稱:該筆費用,伊有往上簽報云云,然於本院 審理中卻始終無法提出其他簽條可資證明,甚至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收發記 錄簿(正本核閱無誤後,發還)查詢之結果,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十 二月止,亦無證人陳雅玲所屬企劃部就有關系爭活動之簽文往上呈報之情事, 是證人陳雅玲、陳建志、陳惠萍等人之證詞,本院無法採納。四、至於原告另稱伊公司招募之稱鐵樂士公司係由原告公司專案業務薛莉萍招募,並 據其要求將專案贊助款壹佰萬元以期票方式交付被告公司兌領完訖,亦經鐵樂士 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郭明元先生出具聲明書(原証五:聲明書影本乙份參照) 可資憑証,是以,依兩造之上開三方協議,被告公司自應依協議給付原告公司上 開轉播費用八十萬元乙節。經查,訴外人鐵樂士公司所支付予被告之壹佰萬元, 係鐵樂士公司委託被告於廣播節目中為其產品作廣告宣傳之廣告費,其廣告期間 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每日於節目中為鐵樂士公司 播放A檔以上廣告1000檔,並附贈180檔廣告時數,其費用收取則由鐵樂士公司 以簽發面額前四個月每月壹拾伍萬元,後四個月每月壹拾萬元,發票日為隔月十 七日期票之方式給付等事實,有廣告合約書(見被證四)及行銷部上檔通知單等 文件(見被證五)在卷可稽,是訴外人鐵樂士公司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並非完成無 償贊助系爭活動,而係有償取得被告公司之廣告利益;況且訴外人鐵樂士公司所 交付之一百萬元,於證人陳雅玲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簽呈之上開高公企字第 五二號內部簽條第六條經費來源明細中,已明確將該一百萬元分成五十萬元活動 、五十萬元分切廣告,換言之,訴外人鐵樂士公司以一百萬元向被告公司買廣告 ,但被告公司仍以其中之五十萬元作為系爭活動經費之來源,故當時被告企劃部 主任即證人陳雅玲於上開高公企字第五二號內部簽條中,以訴外人鐵樂士公司之 五十萬元及高雄市政府補助之四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合計九十五萬元至一百萬 元為經費來源,用以支付燈光等成本一百萬元,作為收支之平衡。是原告以訴外 人鐵樂士公司曾支付壹佰萬元予被告乙事,遽為被告應支付原告八十萬元轉播費 之論據,亦有未洽。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活動之舉辦,被告公司完全委由陳雅玲等公企組人員承辦,並負 責與外界之連絡事宜,是對外之接觸,契約之簽訂,自難無謂其有授權陳雅玲等 承辦人員全權處理之意,而系爭協議業由陳雅玲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達成協 議,約定被告公司應就轉播事宜給付轉播款八十萬元,並無任何保留等情,亦即 ,對外被告公司業已由承辦之陳雅玲等人表示並與原告公司達成協議,至被告公 司內部對於此等協議是否簽准,係屬公司內部事宜,既未對外表示,當不影響外



部協議之效力。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証人所述,公司未有授權陳雅玲等處理, 上級亦未予同意,惟此等情形,被告公司係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查,上開 證人陳雅玲、陳建志於兩造承辦系爭活動時,分別為被告公司企劃部主任、專員 ,亦即被告公司承辦該次活動之執行人員而已,對於被告公司之事務並無決策權 或對外簽約之權限,是自難謂證人陳雅玲、陳建志有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達 成協議之權限;再者,「表見代理之成立,需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本人始負授權人 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自明。本件被告公司內部決議並未允諾給付 原告公司八十萬元之轉播費,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既未授權企劃部主任即證人 陳雅玲等人對外與原告公司簽訂協議,則縱認證人陳雅玲等人對外擅自表示被告 公司允諾給付原告公司八十萬元,亦屬證人陳雅玲等人之個人問題,並無由構成 上開表見代理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六、綜上所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確切證明被告公司曾允諾給付八十萬元乙事, 且證人證人陳雅玲、陳建志等人之對外之行為,亦不得代表被告公司;更無由構 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三方協議,訴請被告給付八十萬元之轉播費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 ,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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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旋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鐵樂士世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