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催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昕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昕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孫冠鈺,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票據號碼 AR0000000 號,發票年月日為空白之支票壹張,並提出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壹紙為證明,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 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 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 發票年月日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票據, 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 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然其係明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 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 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 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年月日既 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 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據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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