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315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蔣惠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蔣惠珠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撥款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350,000萬元整(核貸總金額) ,約定期限60
期(簽約期數或幾年) 並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約定清償
日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8固定計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
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
之二十違約金,此有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證一)。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2年1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304442 元未
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
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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