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875號
PCEV,106,板小,1875,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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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7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黃謀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6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至95年3 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34,400元,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被告不爭執有上開欠款,僅以希望可以等找到工作,再慢慢還錢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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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