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崇義
劉姵吟
被 告 李玹睿(原名: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2,272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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