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562號
KSDV,89,重訴,562,200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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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以下簡稱民生醫院)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由洪富雄變更為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民生醫院新任法定代理人庚 ○○就本件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民生醫院之麻醉科主任醫師,訴外人謝春美係 原告之母,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謝春美至民生醫院門診時,經訴外人康維邦 醫師診治,認係患子宮肌瘤,建議開刀治療,並安排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由康維 邦施行手術,被告丁○○則負責麻醉作業。按被告丁○○為麻醉專科醫師,對於 病患手術前應依「較一般醫師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進一步之專科醫生之注意 能力」對病患之身體詳為檢查,以決定麻醉之劑量,詎丁○○竟不僅未對謝春美 作過敏測試,且因麻醉劑量不足,致謝春美因第一次麻醉漸退而稍有掙扎導致傷 口噴血,被告丁○○於慌亂中,又未注意謝春美已處於危急狀態,貿然於第二次 麻醉時由血管注射五十mg之KETAMINE,另再由硬膜導管加入六CC之 二%之XYLOCAINE,致謝春美因對XYLOCAINE過敏,而心跳、 呼吸全亂,雖經急救,仍因休克導致腦水腫病變昏迷迄今。被告丁○○身為專科 麻醉醫師,能注意而不注意防止事故發生,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民 生醫院既為被告丁○○之僱用人,就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自應與被告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及原告之妹張簡玟真、張簡幸真均為謝春美之女,爰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扶養費新台幣(下 同)七萬零二百元、連帶給付張簡玟真扶養費七萬零二百元、連帶給付張簡幸真 扶養費十三萬一千四百元、連帶給付謝春美扶養費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及謝春美 工作所失利益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元,暨其他醫護工人所需費用二百 五十二萬元,共計一千九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元。惟因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 目的,乃屬懲罰性質,意不在求償,爰僅請求上揭金額中之九百九十萬元,以懲 被告之玩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民生醫院及丁○○則以:被告丁○○於第一次麻醉時,為謝春美注射之MA RCAINE只能止痛,但因骨骼還有肌張力,故無法做肌肉縫合,所以第二次 麻醉時,還須加入XYLOCAINE,使肌肉鬆弛,才能夠縫合肚皮之肌肉。 被告丁○○就此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民生醫院之麻醉科主任醫師,訴外人謝春美於八十七 年初至被告民生醫院門診時,經訴外人康維邦醫師診治,認係患子宮肌瘤,建議 開刀治療,並安排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由康維邦施行手術,被告丁○○則負責麻 醉作業。而被告丁○○於手術前第一次麻醉曾為謝春美注射十六mg之MARC AINE,並於腰椎硬膜外放置導管麻醉,而於手術進行中,謝春美因疼痛而清 醒,被告丁○○乃由血管注射五十mg之KETAMINE,再由硬膜外導管加 入六CC之二%之XYLOCAINE。而謝春美於經由硬膜外導管注射XYL OCAINE後,竟呈心跳變慢、血壓降低等現象,經緊急實施心臟外按摩術及 氣管插管急救術,謝春美之心跳及血壓等生命徵象固然恢復,並恢復呼吸,但嗣 竟呈深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五、至原告主張謝春美之所以呈深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乃肇因於被告丁○○於第一 次麻醉時所施打之MARCAINE,與第二次注射之KETAMINE已可產 生交互作用達到麻醉效果,被告丁○○竟又由硬膜外導管加入六CC之二%之X YLOCAINE,致謝春美因對XYLOCAINE過敏始產生休克,腦部缺 氧,故被告丁○○之醫療行為顯有疏失等情,固據提出安全麻醉、藥典等書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一)訴外人謝春美因近年來月經不規則,且月經會痛、有血塊且合併有腰痛,故於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至民生醫院婦產部醫師康邦維醫師處求診,經檢查發現 子宮內有鵝蛋大小之腫瘤,疑似子宮肌腺瘤,於同年二月三日住院接受腹式子 宮全切除。住院後檢查:白血球一○○○○,紅血球四三三萬,血色素一.三 ,血小板一六九○○○,白蛋白四.六,球蛋白三.二,GPT遇七,U.A 三.九,T.Bil/D.Bil=○.五四/○.一三,CHO一九九,T G六五,血壓一二○/八○mmHg。上午八時四十五分開始麻醉,由被告丁 ○○負責,採用脊椎麻醉合併硬膜外麻醉,由三、四腰椎注射○.五%之MA RCAINE十六mg,硬膜外則於一、二節腰椎間注射,放置導管深度七公 分。上午八時五十分,謝春美接受靜脈注射DHBP一ml,DEMEROL 五十mg,VALIUM五mg。上午九時二十五分,手術開始進行,上午十 時十五分,謝春美感到下腹不適,丁○○給予二%之XYLOCAINE六m l,由硬膜外注射,以及KETAMINE五十mg,由靜脈注射。上午十時 三十分,謝春美發生竇性心搏減慢,心跳每分鐘四十次,無血壓紀錄。此時進 行○.四mg之ATROPINE靜脈注射,又再追加二次○.五MG,因無 效,再實施心臟按摩,同時給予昇壓及強心等急救藥物治療。上午十時五十分 ,謝春美血壓及心跳等生命徵象恢復,但無呼吸,故施予氣管內管插管,至中 午十二時始恢復自主呼吸,乃轉入加護病房,二月四日上午八時,呈現瞳孔放 大,無光線反射,對疼痛反應不佳,下午四時,呈現深度昏迷,對痛覺無反應



,目前為植物人狀態等情,有謝春美之病歷乙份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號偵查卷可稽。(二)而謝春美接受子宮肌瘤切除手術,麻醉方式為脊椎麻醉合併硬膜外麻醉,謝春 美在手術中康邦維醫師清洗腹腔時,發生下腹不適與疼痛之現象,代表當時麻 醉深度已不足,此時被告丁○○給予硬膜外注射二%之XYLOCAINE六 ml,和靜脈注射KETAMINE五十mg來加深麻醉深度,其處置並無不 當,藥物劑量亦屬合理。而謝春美是否對XYLOCAINE產生敏感,雖文 獻上說明有此可能,但在本案例中,被告丁○○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資證明 謝春美確對XYLOCAINE過敏,以致造成不幸之根據仍薄弱。XYLO CAINE之敏感測試,目前國內外醫院均無此慣例,且文獻報告顯示對本藥 敏感測試之意義不大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事 審議委員會)編號第八八○一七號鑑定書附於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 七二號卷可憑。按被告丁○○於謝春美麻醉深度不足時,給予硬膜外注射二% 之XYLOCAINE六ml,和靜脈注射KETAMINE五十mg來加深 麻醉深度,其處置並無不當,且藥物劑量亦屬合理;又其就謝春美確對XYL OCAINE過敏乙節,固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資證明,然其於手術前之所以 未對謝春美為XYLOCAINE之敏感測試,係因目前國內外醫院均無此慣 例,且文獻報告亦顯示對本藥敏感測試之意義不大等情,既如上述,則被告丁 ○○就本件醫療行為是否有所疏失,尚非無疑。(三)又本院依原告所請,將本件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謝春美女士於民生醫院之相關醫療過程,經本院麻醉專科醫 療評鑑小組討論後,謹提供參考意見如下述:1、術前給藥:下腹部子宮切除 術採用之脊髓合併硬脊膜外麻醉與予DHBP一ml,DEMEROL五十m g,VALIUM五mg之處置合理,並無不妥之處。2、脊髓麻醉施予○. 五%之MARCAINE十六mg是合理的,但病歷所記載之打針分為L3– 4,此與麻醉紀錄所記載之L4–5不一致。3、依據病歷記載並無發現心電 圖及失血量之記載,另手術過程並無發現有使用pulse oximent er(SaO2)監視病患。」,此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四日(九○)長庚院法 字第○四七七號函在卷可按。而經本院進一步去函,請其就上開函文所載之「 但病歷所記載之打針分為L3–4,此與麻醉紀錄所記載之L4–5不一致。 」及「另手術過程並無發現有使用pulse oximenter(SaO 2)監視病患。」二點,釋明是否會對謝春美產生不利之影響,經其函覆「謝 女士之脊髓麻醉打針部位L3–4,與麻醉紀錄所記載之L4–5雖是不同記 載部位,但對病患幾乎不生影響(因兩者都屬低腰麻醉)。根據美國麻醉醫學 會作業準則,目前麻醉過程中已常規使用pulse oximenter( SaO2)監測病患,可幫助及早發現病患是否缺氧。」等語,亦有該院九十 年八月十三日(九○)長庚院法字第○七四七號函附卷足憑。被告丁○○術前 給藥之處置既然合理,並無不妥之處而脊髓麻醉施予○.五%之MARCAI NE十六mg亦係合理,而謝春美之脊髓麻醉打針部位L3–4,與麻醉紀錄 所記載之L4–5固然不同,但對病患幾乎不生影響,既如前述,復參酌上揭



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是實難謂被告丁○○之醫療行為有所過失。至長庚 醫院上開函文固記載「手術過程並無發現有使用pulse oximent er(SaO2)監視病患。」,然實則被告民生醫院開刀房均有此項設備, 謝春美之麻醉紀錄上亦有使用此項設備之記載之情,已據被告民生醫院訴訟代 理人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謝春美之麻醉紀錄在卷可考,是長庚 醫院就此部分之鑑定顯然有誤,自不得據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被告丁○○於下腹部子宮切除術採用之脊髓合併硬脊膜 外麻醉與予DHBP一ml,DEMEROL五十mg,VALIUM五mg, 而於脊髓麻醉施予○.五%之MARCAINE十六mg既屬合理,並無不妥; 而於謝春美麻醉深度不足時,給予硬膜外注射二%之XYLOCAINE六ml ,和靜脈注射KETAMINE五十mg來加深麻醉深度,其處置並無不當,且 藥物劑量亦屬合理;又其於手術前固未對謝春美為XYLOCAINE之敏感測 試,然係因目前國內外醫院均無此慣例,且文獻報告亦顯示對本藥敏感測試之意 義不大等情,既均如上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丁○○及民生醫院就本件醫療 行為確有疏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九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又按,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就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 訟,始有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固為訴外人謝春美之女,訴外人張簡玟真、張簡 幸真之姐,然其就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給付訴外人張簡玟真扶養費七萬零二百 元、連帶給付訴外人張簡幸真扶養費十三萬一千四百元、連帶給付訴外人謝春美 扶養費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工作所失利益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元, 暨其他醫護工人所需費用二百五十二萬元部分,並非該訴訟標的之主體,是其以 其個人名義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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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