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庚○○
辛○○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三○五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陸壹壹公頃,同地段第一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伍肆公頃等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甲部分面積共零點零參參參公頃分歸被告戊○○、庚○○、辛○○、己○○按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四之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陸公頃分歸原告丁○○所有;丙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陸公頃分歸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六分之四、被告戊○○負擔十六分之二、被告庚○○、辛○○各負擔十六分之一、被告己○○負擔十六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共有人共有數筆土地,每一共有人在各筆土地上均有相同之應有部分,且數筆 土地之地目均屬相同,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者,應准許予以就數筆土地合併分割。 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每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屬相同,且均同 屬建地,兩造復同意為合併分割,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准予合併分割。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三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一一平方公 尺及同地段第一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四平方公尺之兩筆土地,係原告以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被告甲○○、戊○○、庚○○、辛○○、己○○等五人分別 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八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二十四分之六比例 維持共有,茲為建築房屋以供居住,屢向被告商量,除被告甲○○係原告之胞兄 ,願配合協議分割外,其餘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又無不 分割之協議,復非法令上禁止分割之土地,爰依法訴請分割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均辯稱:同意分割,惟分割之結果應與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始謂公平 ;此外,被告戊○○、庚○○、辛○○、己○○均同意分割後之土地,仍按原應 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三五五地號、地目建
、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一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四平方公尺之 兩筆土地,係原告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被告甲○○、戊○○、庚○○、辛○○ 、己○○等五人分別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十六分之二、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 一、二十四分之六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因協議分割不成而訴請分割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各二份為證,被告就此復均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 地地目均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附卷可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 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開 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呈西北、東南走 向,西北臨同段第一三○四地號土地,東北臨同地段第一二八四、一二八二、一 二八一、一二八○、一二七九、一二七六地號土地,中間隔有寬約二‧四五公尺 之巷道,東南與同段第一三○七、一三○八地號土地相鄰,西南側臨寬約十五公 尺之聖公路;而系爭第一三○五、一三○六二筆土地相接,無明顯之區分,而兩 造於系爭第一三○五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如附表一所示:A部分為磚瓦古厝-門 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左營區○○○街一一○巷三十弄二號、四號,二號現為被告 庚○○、辛○○居住使用,四號現由被告己○○居住使用;B部分為加強磚造三 層樓房-門牌號碼分別為同市區街巷二十六號、二十八號,現使用居住者為被告 戊○○;C部分為屋齡約八十年之磚瓦古厝-門牌號碼分別同市區街巷三十二號 、三十四號,前者為被告甲○○所有,後者則為原告所有;另D、E部分則為被 告甲○○及原告兄弟所有之鐵皮屋頂、木板搭建之小倉庫;C、D、E部分均已 廢棄甚久,現均無人使用居住;另F、G部分則均為空地;至於H部分則為巷道 ;另系爭第一三○六地號土地則無任何建物存在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 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至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則分述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 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戊○○、庚○○、辛○○、己○○均陳明願於分 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其四人自應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 係,餘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甲○○則對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為單獨所有。 而依如附圖一所示A、B建物及G空地均為被告庚○○、辛○○、己○○ 、戊○○所使用,故依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其
等依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符合其等使用現狀。 (二)另兩造均陳明就如附圖一H巷道部分,希依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 造分別單獨取得所有權,而不再維持共有(詳本院卷第二二九頁)。 (三)至於附圖一所示C、D、E部分之建物,均為年代甚久遠之建物,無保存 之必要,且該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及被告甲○○亦均陳明欲拆除重建,且 合意各自取得分割後如附圖二乙、丙位置之土地,且分割後如附圖二乙、 丙部分之土地,均可臨聖公路,就對外通行及位置而言,原告與被告郭柒 郎亦無差異,是就該部分之土地,亦依原告及被告甲○○合意由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取得如附圖二乙、丙之土地。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 造分割之經濟利益及兩造之意願,並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所占用面積之大小 等情,認以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即甲部分面積○‧○三三三一公頃(即 三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庚○○、辛○○、己○○各按應 有部分八分之二、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四之比例保持共有;乙部 分面積○‧○一六六公頃(即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所有 ;丙部分面積○‧○一六六公頃(即一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柒 郎所有,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 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