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48號
KSDV,89,訴,148,200109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   告 名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前一、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起,陸續向被告承攬「國立台東師範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  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大樓新建工程」、「聯勤台東第五十八收   支組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中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雙方約定被告按工程計價   期別表施作工程項目;付款方式,則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估驗時由   原告提出估驗(請款)明細單,經被告之監工核符簽認後,於次月十五日交付   。
  2「國立台東師範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原告已請領七次工程款項,總計肆   佰叁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有原告所開具發票八紙及請領單二十五紙可證,   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大樓新建工程」部分,原告亦已請領七次工程   款,合計壹佰萬零壹佰貳拾伍元,此有原告所開具發票五紙及請領單七紙可證   。而上開二工程之第八期工程(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施工)、第九期工程(即   八十八年元月份施工),原告業已依約施工完竣,其中第八期工程款請款手續   已完成,即提出請款單予被告,並經被告現場監工簽呈,原告亦開具發票予被   告,則被告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給付上開二工程之第八期工程款柒拾   玖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台東師範六六六二一五元,中國商銀一二六000元   )。詎被告公司竟藉詞拒不給付上開款項,迭經催索仍置之不理。另上開二工   程之第九期工程款貳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台東師範0000000   0元,中國商銀三三0七五0元),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給付,被告亦未   給付原告。
3又原告另向被告承攬「聯勤台東第五十八收支組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水電  、消防及空調工程,其中第三期工程款玖萬零肆拾伍元,依當時雙方約定,被   告亦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給付與原告,被告亦未給付。 4縱上所陳,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貳佰玖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元,爰依據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鈞院如認為本件原告公司無法證明兩   造間成立承攬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利   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陳偉聖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元月四日、元月六日工地工務通知單及   晉欣營造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函係針對被告公司承攬台東師範學院整個   水電、消防、空調工程遲延進料及人手不足、及整個工程第八期估驗請款而言   ,而非針對原告公司就上開工程之管線配置工程之遲延及第八期估驗請款項目   ,此可由上開通知單及函件之受文者係被告安水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所載   通知內容大部分均屬設備欠缺或其他非管線配置問題,僅一項涉及管線配置漏   水瑕疵乙節證明。準此以言,上開文件尚無法證明本件原告就所承包之系爭工   程有任何遲延,或就請求之款項之工程項目有未完工之情形。是以,被告以上   開函件及通知單之內容,主張原有遲延或人工不足,甚至第八期估驗工程尚未   完工云云,顯不足採信。
  2次按,被告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因原告派駐現場施工之人手已極   少,甚至已撤離,故而業已派駐多名工人進駐施工,同時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二月份施工項目為兩造共同施工,甚至由其單獨完成,並以證人丁○○、   戊○○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倘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已   派多位人員甚至完全接替原告公司進場就轉包予原告公司之上開水電工程之管   線配置部分及器材安裝施工,則被告公司當無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發函通   知原告公司:「本期機械設備已進場,請趕工施作」之理;且陳偉聖建築師事   務所當無於八十八年元月四日發函通知:「...人員並無顯著增加云云」,   足證,至少截至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止,在現場就上開工程管線配置及器材   安裝施工之人員,均屬原告公司派駐之人員,而非被告公司之人員。且從上述   晉欣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午十二月三十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進料延誤」乙   節及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原告機械設備業已進場,請趕   工乙節觀之,本件被告公司遭監工建築師事務所及晉欣營造有限公司發函通知   施工進度落後之原因,係被告進料即購置設備器材遲延所致,而非原告承包之   線管配置或設備器材業已到場,而原告遲延施工進度落後所致。  3再按,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撤離施工現場後,上開整個水電工程之器材、   設備安裝尚未完成。換言之,後續之安裝工程即由被告派員獨力完成,惟本件   原告請求款項,僅一小部分涉及安裝設備之工程。證人丁○○固證稱:「工程   前段部分均是原告公司之人在做,在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之後,變成被告在   做,因原告工人之人數愈來愈少,我們通知被告公司補進來,故慢慢變成被告   公司之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造均有工人在做,到底由誰完成十二月份工   程及完成比例就不知道」、「一月是否有原告之人我記不清楚,若有的話亦只   有一、二人而已」、「...我發函之前就有一段時間口頭告知過了,發函時   (第一、二張)幾乎是被告公司之人在場(按: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時)   ,原告公司幾乎沒有,只有一、一人而已」云云,證人洪漢章就中國國際商銀   屏東分行工程部分,亦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原告工人逐漸減少,後來被告公



   司之人員即進場施工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僅承包被告公司所承攬   台東師範教學大樓新建及中國國際商銀屏東分行新建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之   管線配置及器材安裝部分(此部份須被告器材購置並進場原告公司始能施工) ,而丁○○及洪漢章所負責之監工部分,係針對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之全部,而 非專門針對原告所承攬之部分監工,則證人丁○○及洪漢章上述有關遲延乙節 證詞,應係針對被告公司承攬之整個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之施工情形,而 非針對原告承攬之施工情形言。再者,依常理判斷,上開證人根本無瑕也無心 了解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或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之工程 項目是否完工,則在事隔二年後之今天,渠等是否僅依記憶而無監工日誌為依 據情況下,能明確記得當時被告公司進場施工時間,及原告公司究於何時撤離 及撤離時是否完成本件請款單所載之施工項目,已非無疑。惟從上述書面資料 及證人辛○○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鈞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至少在八十八年元 月二十七日被告均未派員進場施工,或證人丁○○、洪漢章所述被告進場施工 之時問顯肩錯誤記憶所致。是以,證人丁○○、洪漢章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公司於整個工程施作期間有派人進駐施作上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 尚無法證明本件被告請求給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月施工項目,原告並未完 成或被告有參與施工或完全由被告施工完成。
  4又按,如前所述,陳偉聖建築師事務所係就被告安水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台東師範學院教學大樓整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予以監工,則其於八十八午   元月四日、元月六日函知被告第八期計表請驗部分大多未完成乙節,應係被告   公司所提之估驗單之內容,而非就原告施工部分向被告公司所提第八次請款估   驗內容,則該函所述,亦無法證明原告向被告請款估驗部分(十一月施工)有   未完成情形。
  5末按,原告因被告公司未能如期給付本件工程款,迄今亦尚有工資未給付予當   時受僱原告在場施工之員工,衡情,證人即當時在現場施作管線配置工程領班   辛○○對於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之施工情彤,當記憶深刻,則其於八十九年七   月四日鈞院審理本案時,供證原告起訴狀所列請款項目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二月份施工之項目已完工,及原告撤離現場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應與事   實相符。
㈢證據:提出台東師範學院教學大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工程計價期別表 七張、發票八張及請款單二十五紙、發票五張及請款單七紙、統一發票一張及請 款單二張、請款單一張、工程契約書二份、連絡書一張、出勤紀錄表三張、進貨 單九十紙、台東師範學院函一張、工程預定進度表一張,並聲請訊問證人辛○○ 、甲○○、郭源龍、胡順淵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兩造間就「國立台東師範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大樓新建工程」及「聯勤台東第五十八收支組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中水電   、消防及空調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已分別完成台東師範、中國商銀、五



   十八收支第七期、第七期、第二期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並由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肆佰叁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壹佰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叁拾肆萬伍仟貳   佰零捌元。
2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一次,當月完成之工程項目於次月由原告向 被告請求估驗計價。估驗時由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經被告現場監工核符簽認 後,由原告送回被告總公司,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驗明細單向業主請求估驗,經業主監造之建築師核符簽認後,就實際完成之項 目,通知原告前來領款。
  3因原告之發票係根據其請款金額預先開立,並非被告審核無誤後始通知原告開 立正確之發票金額領款,故第一、二、六期工程款、第一、二期工程款差額, 請款金額、發票金額與被告實際之付款金額均有差距,益證原告係先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仍須視被告現場監工、建築師監工審核結果,始決定付款 金額之多寡。
  4另當月完成之工程,應於次月始進行估驗計價之程序,而發票亦應於次月始開 立。如原告完成第八期十二月份之工程,應於次月即八十八年元月份估驗,惟 原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已開立發票,除更足以證明原告之發票係 被告尚未實際審核前即已預為開立,且因原告所送來發票屬十二月份,被告須 於次(元)月十日前完成營業稅申報程序,時間急迫,故被告收到該紙發票後 ,隨即轉交會計師事務所合併申報,根本尚未進行估驗程序,該發票之申報為 作業疏失所致,自不得以該紙發票已經被告申報為由,認定原告已完成第八期 十二月份之工程。
5就被告公司現存之資料,「台東師範」被告監工戊○○於第五期、第六期、第 七期請款均有審核之簽名。「五八收支組」第一期、第二期合併請款,亦經監 工戊○○逐一審閱,而「中國商銀」第七期請款亦經被告監工丙○○註記第二 六項、第三五項、第八二項部分未完成不予請款,以上均足以證明原告請款均 須經被告監工核符。
6原告並未完成「國立台東師範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大樓新建工程」、第八、九期及「聯勤台東第五十八收支組辦公大樓   新建工程」第三期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 ⑴按「聯勤台東第五十八收支組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位於國立台東師範學院校 區內,二者之監造建築師雖非同一,惟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均係被告轉包 予原告施作,依被告現場監工戊○○於鈞院結證供稱:「原告先進場,我才 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去台東,他們已施工了。原告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留在 工地的人員很少了」、「我因恐拖延工時有要求增派人手,他們(原告)未 補派人手,後來由安水利調派澎湖工地人員陸續支援進場施工」、「十一月 初安水利自澎湖工地調來的人就陸續上工了」等語(見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台東師範學院教學大樓負責監造之陳偉聖建築師 事務所監工丁○○於鈞院證述:「工程前段部分均是原告公司之人在做,在 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之後,變成被告在做,因原告工人之人數愈來愈少, 我們通知被告公司補進來,故慢慢變成被告公司之人」、「八十七年十二月



時二造均有工人在做,到底由誰完成十二月份工程及完成比例就不知道」、 「一月份是否有原告之人我記不清楚,若有的話亦只有一、二人而已」、「 前三張是我發的,一張函是營造公司發的,故我發函之前就有一段時間口頭 告知過了,發函時(第一、二張)幾乎是被告公司之人在場(按:即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時),原告公司幾乎沒有,只有一、二人而已」等情相 符,足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前後,施工人員已撤出台東師範學院,如 何得再向被告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甚至八十八年元月份之「台東師範學院 教學大樓」及「聯勤台東第八十五收支組辦公大樓」之工程款?   ⑵另依被告庭呈之陳偉聖建築師事務所「工地工務通知單」,其中八十八年一  月四日之通知內容為:「1第八期計價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到,其  中請驗部分,大多未完成,而以目前施工進度,也無可能於近日內完成..  .2一月四日,工作進度及人員並無顯著增加...」等情,足證原告第八  期之估驗計價項目根本未施作,且施工人員一直不足,此外尚有晉欣營造有  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請被告儘速改善施工人員不足之文件附卷可    稽,原告稱其人員未短少,並舉其現場工人領班為證,均與實情不符,不足    採信。
   ⑶至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部分,被告已開立支票給付原告第七期工    程款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中興銀行PT0000000,到期日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日),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檢送發票,由此亦可證發票與付款間並    無絕對關連。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已陸續自現場撤工,由被告自行    接手施作,此部分亦經建築師監工洪漢章到庭結證屬實。 ㈢證據:提出工地工務通知單三份、晉欣營造有限公司函一份、台東師院第五、六 、七期請款單、五八收支組第一、二期請款單、中國商銀第七期請款單。三、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東師範學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壬○○○○○○○ ○○本件大樓新建工程水電、空調工程請款及付款方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國立台東師範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大樓新建工程」及「聯勤台東第五十八收支組辦公大樓新建工 程」中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雙方約定被告按工程計價期別表施作工程項目付 款方式,則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估驗時由原告提出估驗(請款)明細 單,經被告之監工核符簽認後,於次月十五日交付。詎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二月間完成「國立台東師範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大樓新建工程」第八、九期及「聯勤台東第五十八收支組辦公大樓新建 工程」第三期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依約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給付工 程款貳佰玖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貳佰玖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八十 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鈞院如認為本件 原告公司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則以上開工程並非原告完成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五百零五 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 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國立台東師範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大樓新建工程」及「聯勤台東第五十八收支組辦公大樓新建工程」 中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二份、「國立台東師範學 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第一至七期請款單、統一發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大樓新建工程」第一至七期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完成「國立台東師範學院教學大樓 新建工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大樓新建工程」第八、九期及「聯勤 台東第五十八收支組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第三期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請款單五紙、出勤紀錄表三張、進貨單九十紙、工程 預定進度表一張為證,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請款單五紙、出勤紀錄表三張、進貨單九十紙、 工程預定進度表一張,業據被告所否認,且上開統一發票、請款單、出勤紀錄 表、工程預定進度表均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私文書,進貨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 進貨之事實,均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完成「國立台 東師範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大樓新建工程 」第八、九期及「聯勤台東第五十八收支組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第三期水電、 消防及空調工程。
㈡又證人即「國立台東師範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負責監造之陳偉聖建築師事 務所監工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結證稱:「我是陳 偉聖建築師事務所之監工,我負責台東師院,是我監工,五八收支不是我監工 。當時承包台東師院水利工程是被告,原告是被告的下包,工程前段部分均是 原告公司之人在做,在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之後,變成被告在做,因原告工 人之人數愈來愈少,我們通知被告公司補進來,故慢慢變成被告公司之人。」 、「八十七年十二月時二造均有工人在做,到底由誰完成十二月份工程及完成 比例就不知道,因我們是針對被告,至於下包我們就不管了,一月份是否有原 告之人我記不清楚,若有的話亦只有一、二人而已」,證人丁○○為台東師範 學院教學大樓負責監造之陳偉聖建築師事務所監工,與兩造並無仇隙及利害關 係,若非確有其事,斷不致虛構證詞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是證人丁○○證詞 ,自堪採信;而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即被告「國立台東師範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 程」現場監工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先進場, 我才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去台東,他們已施工了。原告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留



在工地的人員很少了,我因恐拖延工時有要求增派人手,他們(原告)未補派 人手,後來由安水利調派澎湖工地人員陸續支援進場施工,名匠的工人有些是 在地人,最後離開工地的時間有留下照片,十一月初安水利自澎湖工地調來的 人就陸續上工了」,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六、 七月,名匠公司工人人員已不足,無法配合施工進度,到了八十七年十一月底 名匠工人就算到場,也只是要向名匠領工錢,都沒有做工,我們只好調派我們 澎湖的工人進住工地,接替名匠公司未做的工程,所以名匠公司從八十七年十 一月底就未做我們的工程」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 「國立台東師範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第八、九期之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 係由其完成,已難採信。
㈢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大樓新建工程」責監造之和睦建築師事務 所監工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結證稱:「我是和睦建 築師事務之監工,我監督中國國際商銀之部分,承包商是漢宇公司,水電工程 是被告負責,至於被告有否轉包給別人我不清楚。中國商銀部分在施工過程中 水電工程人手不足,故我催促漢宇公司,後來有增加人手,我看到大部分穿制 服的工人,之前工人均穿便服。八十七年十一月我就有看到安水利公司的工人 愈來愈多,其他穿便服的工人就愈來愈少,後來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後,凡 事做水電的,均是穿安水利公司之制服」,復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筆錄中證詞是我所講的,因為該段時間被告工程嚴 重落後,所以我記得很清楚。證人己○○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大樓 負責監造之和睦建築師事務所監工,與兩造並無仇隙及利害關係,若非確有其 事,斷不致虛構證詞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是證人己○○證詞,自堪採信,是 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大樓新建工 程」第八、九期之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係由其完成,自難採信。 ㈣又原告初於起訴狀陳稱:兩造付款方式,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估驗 時由原告提出估驗(請款)明細單,經被告之監工核符簽認後,於次月十五日 交付,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由原告提出估驗(請款)明細單,經被告之監 工核符簽認,為兩造約定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方式,並為原告完成工作之證據方 法,此觀原告提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 本契約之規定,於開工日起起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原告) 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告(即被告)之監工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次月十五 日,支付估驗當期完成之施工項目...」及被告提出台東師院第五、六、七 期請款單、五八收支組第一、二期請款單及中國商銀第七期請款單,其上均有 監工戊○○、丙○○簽名自明。惟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審理時自承:「 國立台東師範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大樓新 建工程」第八、九期及「聯勤台東第五十八收支組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第三期 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並沒有經過被告監工核符,益見上開工程,確非原告 所完成。
㈤證人辛○○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 間完成「國立台東師範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大樓新建工程」第八、九期及「聯勤台東第五十八收支組辦公大樓新建工程 」第三期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均是原告工人所完成,惟其自承為原告領班, 且原告尚積欠其工錢尚未清償,職責及利害所繫,所述無非事後曲予迴護之詞 ,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不能證明「國立台東師範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大樓新建工程」第八、九期及「聯勤台東第五十八收支 組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第三期水電、消防及空調工程係由其完成,從而其依據承 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玖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八十八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綉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名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