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198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林不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林不纏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7日書立現金卡
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
案」貸款金額10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
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
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
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㈡、相對人林不纏於92年11月17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
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
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
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
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
定事項第七條)。
㈢、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07月05日及94年12月05日
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
額達新臺幣97,980元正(其中67,239元正部份利率以11
%計;另30 , 741元正部份利率以17%計)。經迭次催
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21986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不纏 │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1% │
│ │67239 │ │7月06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林不纏 │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7% │
│ │30741 │ │2月06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不纏 │自民國09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7239 │ │8月0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林不纏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
│ │30741 │ │1月07日起 │ │6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