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89年度,2號
KSDV,89,海商,2,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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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二號
  原   告 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此揆諸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 字第三○五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及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 號判例即明。又判斷是否為政府機關,係以其㈠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所謂組織 法規,包括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或規程;㈡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 獨立之編制及預算者,通常設有人事及會計(或主計)單位;㈢有無印信:指依 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而言,是凡此三項標準皆具備之組織體即為行政機關 。經查,依郵政法第二條授權訂立之交通部郵政總局組織法第十條規定「本局為 管理及經營郵政業務,得參酌業務量及交通聯繫之便利,報經交通部核定,將全 國劃分為若干郵區;郵區管理局之組織,另以通則定之。」;再依交通部郵政總 局組織法第十條規定制定之交通部郵政總局郵區管理局組織通則第一、四、五、 七條分別規定「區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議事、印信典守及其他不屬於各科事 項。」、「區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區局設人事室及會計室,各置主任 一人、副主任一人,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是原告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既有單獨交通部郵政總局郵區管理局組織通則之組織 法規;亦有獨立人事及會計單位辦理其編制及預算;且有單獨之印信,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有當事能力。
二、本件原告主兩造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訂有運郵合約,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 )同意以所轄航行於高雄與馬公間之船舶天明一、二號,承運甲方(即原告)所 屬郵局託付之郵件」、「乙方除將現有船舶配備情形通知甲方外,嗣後如有增闢 航線應隨時通知甲方,新闢航線承運郵件亦適用本合約各條款之規定。」、「乙 方船舶其為定期船班者應將航行時間表通知甲方及當地郵局,如有變更應將改定 時間表通知甲方及當地郵局,倘係不定期航行,應於擬定開行日期時刻後,立即 以通知單送達當地郵局,臨時如有變更,並應隨時通知。」、「乙方所有船舶應 設郵件艙,專供放置郵件之用,倘未有該項設備亦應指定適當位置放置之,以確 保郵件安全,避免水濕、污染、毀損或盜竊等情事之發生,並顧及船舶到埠時能 優先卸交郵件」、「乙方船舶收運郵件後應負保管全責,除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 抗力事件外,倘有遺失、毀損或失竊等情事,乙方應負之責任與郵局對寄件人所 負補償責任相同。其屬於郵政公物者,應按照市價賠償。」運郵合約第一、二、 三、七、十條分別訂有約定。詎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原告將二百四十六袋,內 裝二二七○件特種郵件(即其中包括國內包裹二○七袋,內裝八○五件;普通掛 號十三袋,內裝一三三六件;國際包裹一袋,內裝一件;國內快捷七袋,內裝四



十四件;限時郵件一袋,內裝八十四件;平常郵件十七袋,內裝件數不計)交付 被告所屬鋼鐵構造,三七五○噸之大民輪,委託該輪自高雄港運送至澎湖馬公港 ,該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開航,詎料大民輪於同月十七日凌晨零 時三十分於安平港正西二八○度外海七海里處發生火災,持續悶燒,於同月二十 日上午十時才拖到高雄港外海錨地,於當日下午四時許火勢才完全撲滅,造成該 輪之貨艙、駕駛艙及船員住艙燒燬,原告管理局所託運之郵件亦全部燒燬。查此 次火災發生之原因,依高雄港務局消防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所作成之「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第㈣、㈤點分別記載「起火處研判以貨艙第二層機艙工作 間前方地面機車停放處起火之可能性最大。」、「起火原因研判以機車引擎排煙 管過熱,引燃接觸排煙管之易燃品後起火可能性最大」。火災發生之後,原告即 報請交通部郵政總局通令所屬北、中、南三區管理局依郵政法第廿七條、郵政規 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受理查詢及郵件補償, 截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原告管理局總計賠償寄件人九六八件,已賠金額 合計為五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其中包括隸屬北區郵政管理局者有四一四件 ,已賠金額為二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五元;隸屬中區郵政管理局者有一○九件,已 賠金額為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元;隸屬南區郵政管理局者有四四五件,已賠金額為 二十五萬六千零七元。由於原告管理局委託被告公司所屬大民輪運送之特種郵件 計有二二七○件,至目前為止尚有一三○二件之寄件人未前來求償,補償收據憑 證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檢送被告公司備查完畢。既然原告係郵件託運人 ,被告公司為運送人,而原告所託運之郵件因被告公司所屬船舶失火而致毀損滅 失,原告因為所託運之郵件毀損滅失而向郵包寄件人賠償五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 二元,原告自得依兩造運送契約第七條、第十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六百 三十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五 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付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八十年九月一日運郵合約係就「天明一、二號」船舶所簽訂之合 約,被告以大民輪為原告運送郵件,僅只運費比照天明一、二號船舶請領,並無 原告所稱兩造就大民輪之運送亦適用該運郵合約之合意存在,因此,兩造間有關 本件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海商法上貨物運送之相關規定,並無該運 郵合約之適用。至合約第二條有關增闢航線之約定,係就「天明一、二號」船舶 增加新的航行路線所為之約定,合約第三條有關定期航行或不定期航行之約定, 係關於航行時刻之通知所為之約定,該等約定均與天明一、二號以外之其他船舶 無涉。原告空言依上述約定之意旨足認本件大民輪亦有該運郵合之適用云云,顯 無可採。再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論原告之請求 有無理由,被告均得拒絕給付。蓋按:本件兩造間之貨物運送契約為海上貨物運 送契約,屬海商事件,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而現行海商法係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因事實之發生係在舊海商法 施行期間,應適用舊海商法之規定。依舊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受領權 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



一號民事判決之最新見解,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 形,本件被告公司所屬大民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自高雄承載原告託運之郵件 ,預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運抵澎湖馬公港,中途不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凌晨失火,導致原告所託運之郵件滅失。準此,本件郵件應到達澎湖馬公港即應 受領之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一年時效計算,八十九年三月十七為時效期 間之未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時效,不論原 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均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應 負債務不履行及所謂不完全給付部分,鈞院針對大民輪失火貨損爭議,於八十九 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依據標準海事檢定公司之鑑定報告及證人季 正心之證言,就本件大民輪火災發生之原因,業已認定係因貨物自燃(郵包自燃 )所造成,且被告公司於堆置貨物處理過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存在,被告依法無庸就本件郵件滅失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底止,兩造係以「天明一號」及「天明二號 」船舶為運送原告託運之郵件,而於八十二年二月底,因「天明一號」輪船解體 報廢,被告改由「大民輪」加入繼續承運。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將二百四十六袋,計內裝二二七○件之特種郵件(即 包括國內包裹二○七袋,內裝八○五件;普通掛號十三袋,內裝一三三六件;國 際包裹一袋,內裝一件;國內快捷七袋,內裝四十四件;限時郵件一袋,內裝八 十四件;平常郵件十七袋,內裝件數不計)交由被告所屬之大民輪,自高雄港運 送至澎湖馬公港。
㈢大民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於安平港正西二八○度外海七海哩 處發生火災,於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拖往高雄港一港口外二.五海哩錨地,於當 日下午四時許經高雄港務消防隊撲滅火勢。
㈣火災發生之後,原告即報請交通部郵政總局通令所屬北、中、南三區管理局依郵 政法第廿七條、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 受理查詢及郵件補償,截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原告總計賠償寄件人九六 八件,已賠金額合計為五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即隸屬北區郵政管理局者有 四一四件,已賠金額為二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五元;隸屬中區郵政管理局者有一○ 九件,已賠金額為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元;隸屬南區郵政管理局者有四四五件,已 賠金額為二十五萬六千零七元),尚有一三○二件之寄件人因未前來求償,尚未 理賠。
㈤上開補償收據憑證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檢送予被告公司。五、本件貨物運送因以船舶為運送工具,且係往來於高雄與澎湖間台灣海峽之海上航 行,屬海商事件,而有海商法之適用。再者,海商法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 正公布,惟本案貨損之發生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舊法施行期間,是本件仍應 適用舊海商法。又本件運送係以郵袋之件或數量作為運費計算之標準,有運費月 報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貨物運送之性質,係屬海商法上之「 件貨運送」,故就件貨運送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經查,原告提出之運郵合約書



固係兩造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被告「天明一號 」及「天明二號」船舶為運送原告託運之郵件之運送契約,期間屆至後兩造雖未 另訂書面契約,惟從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底,被告相同之「天 明一號」及「天明二號」仍繼續運送原告託運郵件,後雖於八十二年二月底,因 「天明一號」輪船解體報廢,改由「大民輪」加入,而與「天明一號」運送原告 郵件之客觀情事觀之,加以被告亦自承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後之運費仍係依原運 郵合約書計算,應認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後,兩造有默示繼續適用原運郵合約書 條款內容予以履行契約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兩造並無繼續適合意原運郵合約書云 云,並無可採,故原告自得據原運郵合約書第七、十條之「乙方(即被告)所有 船舶應設郵件艙,專供放置郵件之用,倘未有該項設備亦應指定適當位置放置之 ,以確保郵件安全,避免水濕、污染、毀損或盜竊等情事之發生,並顧及船舶到 埠時能優先卸交郵件」、「乙方船舶收運郵件後應負保管全責,除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事件外,倘有遺失、毀損或失竊等情事,乙方應負之責任與郵局對寄 件人所負補償責任相同。其屬於郵政公物者,應按照市價賠償。」約定向被告索 賠。
六、次依交通部郵政總局郵區管理局組織通則第八條規定「區局得視地方行政區域及 業務需要,分設特等、一等、二等、三等郵局及直屬支局。各等郵局得依業務之 繁簡予以分級。其業務轄區範圍寬廣者,並得分設各級支局。前項各等郵局與支 局之分級及設立標準,由郵政總局擬訂,報交通部核定之。」,可知各區管理局 下所設之郵局及支局,係由郵政總局擬訂,報交通部核定,並無獨立之組織法, 並非行政機關。經查,本件運送寄達局即收貨人為澎湖郵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澎湖郵局屬原告分設之一乙等級郵局,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各級郵局分支機 構表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依上開理由一之說明,澎湖 郵局並非行政機關,而僅係原告所屬之內部單位,應認本件託運人與受貨權利人 同屬一人。再者,舊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固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貨物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惟此受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係於託運人與受貨人分屬不同之人時,始有適用,本件託運人與受貨 人同為原告,業如上開所述,即無舊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適用,而仍應適用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關於物品之運送,如因喪 失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之規定。故被告抗辯本件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所定一年時效期間云 云,洵屬誤會,尚非可採。
七、本件貨物確於被告以其所屬大民輪運送過程中,因火災發生全部毀損,已如前所 述,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始得免責。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六號損害賠 償事件民事卷,證人季正心即高雄海事檢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製作檢定報告之人 證述:「我是應船東大明海運公司要求上船作海事鑑定,一般船舶失火原因有四 :㈠電線走火㈡船舶機器漏油㈢貨物自燃(貨物本身的特性)㈣危險物品,但是 必須碰到媒介物品才會失火。要鑑定火源所在必須要看燃燒最嚴重處,本案會認 定是船舶後艙郵包不知名火苗所引起,是因為船舶後艙郵包燃燒最嚴重,會寫不



知名火苗是因不知郵包內裝何物,所以我認為本案會失火是貨物自燃」、「如果 我是船長的話,我會把郵包放在郵包間,但是本案的船舶僅是通倉,但是我會將 滑油筒及機車與郵包隔開,本案的貨物堆置,並不是因為機車及滑油筒放在郵包 旁邊而造成火災,而是郵包自燃,但是郵包自燃是很難避免的,本案甲板雖有堆 置物品,但是合乎規定的」等語明確(見上開民事卷第一百三十六至一百三十八 頁),是依前開證人季正心之證言,足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原告之郵包自 燃所造成,且被告於堆置貨物處理過程並無失當可言。雖原告引卷存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日高雄港務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第㈣、㈤點分別記載「起火處 研判以貨艙第二層機艙工作間前方地面機車停放處起火之可能性最大。」、「起 火原因研判以機車引擎排煙管過熱,引燃接觸排煙管之易燃品後起火可能性最大 」等語認被告就本件失火有過失云云,依上開海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及高雄港務 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可知機車、油桶與 本件之郵袋固同時堆置於貨艙後方,惟依證人季正心於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 字第三十六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在船艙後段與郵包旁邊有機車一部蔽滑由( ELF),但是機車及滑油筒不會自燃,且滑油筒很難助燃,且看照片滑油筒沒 有燃燒很嚴重,但是機車本身內的汽油可能會助燃」等語(上開民事卷第一百三 十七頁),是滑油筒既不易助燃,是上開高雄港務消防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 論所稱引燃接觸排煙管之易燃品後起火云云,即無可採。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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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海事檢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