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171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陳聯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87年9月22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
19.980%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
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
㈡、查債務人自90年10月5日起至92年1月13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3年5月14日止,尚有312970元之消
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257433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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