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0年度,115號
KSDM,90,賠,115,2001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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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 甲○○
右列被告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林添和」均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又此情形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林添和」顯係「甲○○」之誤載, 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林 俊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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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