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099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洪翊豪
債 務 人 洪玉龍
債 務 人 洪徐安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洪玉龍、洪徐安敏、洪翊豪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
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㈡債務人洪玉龍、洪翊豪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零
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洪翊豪於就讀中山工商、和春技術學院時,邀
同洪玉龍、洪徐安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
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
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
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學業完
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102年01月25日即未付本息,依
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
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
133,016元(利息、違約金另計) ,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20997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玉龍、洪│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72117 │徐安敏、洪│2月25日起 │ │ │
│ │元 │翊豪 │ │ │ │
├──┼───┼─────┼──────┼──────┼───────┤
│ 002│新臺幣│洪玉龍、洪│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60899 │翊豪 │2月25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玉龍、洪│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72117 │徐安敏、洪│1月2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翊豪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洪玉龍、洪│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0899 │翊豪 │1月2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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