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06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葉晉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玖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晉維於民國100年01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8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01月24日起至民國111年03月22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5月09日止累計142,7
48元未給付,其中136,707元為本金;5,959元為利息;
8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葉晉維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5月09日止累計107,9
42元未給付,其中96,644元為消費款;11,298元為循環
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
(003),(004)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2060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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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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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葉晉維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36707│ │5月10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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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葉晉維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7.85%│
│ │88384 │ │5月10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葉晉維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85%│
│ │3934元│ │5月10日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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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葉晉維 │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4326元│ │5月10日 │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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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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