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062號
KSDM,90,訴,2062,2001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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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之郭雨瑄出生證明書上「副院長魏贊強」圓形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甲○○明知渠二人之非婚生子女郭雨瑄係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在基隆 市王孫斌婦產科醫院出生,惟斯時甲○○尚未與其前夫離婚,二人為免郭雨瑄依 民法相關規定受推定為甲○○與其前夫所生,並辦理郭雨瑄之出生戶籍登記,遂 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先以新臺幣約二萬元之代價,委請亦具有 犯意聯絡之陳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造高雄市○○○路三五三號安田婦產科診 所副院長魏贊強所出具,上有「副院長魏贊強」之圓形印文一枚之郭雨瑄出生證 明書,將郭雨瑄之出生年月日虛改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 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由乙○○甲○○共同持向高雄縣 燕巢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郭雨瑄之出生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承辦公務員誤信 為真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安田婦 產科診所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於稽 查時,發現未接獲安田婦產科診所寄送高雄縣政府民政局戶政課轉發戶政事務所 之出生證明書通報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郭雨瑄出生登記申請書、偽造之郭雨瑄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 稽,而前開郭雨瑄出生證明書確係偽造,亦有安田婦產科診所院長蔡奇璋所出具 之陳明函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 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其二人偽造安田婦產 科診所副院長魏贊強之圓形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郭雨瑄出生證明書之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郭雨瑄出生證明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郭雨瑄出生 證明書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二人與陳姓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三人間,對前揭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相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暨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犯罪危害復非重大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 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 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 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 自應適用新法,而就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偽造之郭雨瑄出生證明書上「副院長魏贊強」圓形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郭雨瑄出生證明書,因已持交高雄縣 燕巢鄉戶政事務所,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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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