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一二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九九
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武士刀玖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父親之友人晨操練劍需要,其明知武士刀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 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私運,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以電話訂購之方 式向中國大陸浙江省龍泉市刀劍廠以每把折合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不等之價格 ,販入刀械七十四把(其中九把係管制進口之刀械),交由不知情之佳得豐貿易 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茵,以佳得豐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裝載於WHLU00000 00號貨櫃內,自大陸地區裝櫃起運轉經香港,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進口至高 雄港後,再委託不知情之凱德報關行職員劉麗澤辦理報關,欲待上開刀械通關後 販售予父親之友人。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三大隊人員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在高雄市○鎮區○○路「友 聯貨櫃集散場」查獲,並於該只貨櫃內起獲上開刀械。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佳得豐 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紫茵及凱德報關行職員劉麗澤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 。又扣案之刀械七十四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中九把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高市府警保字第 一八五○○號函一紙及暨所附相片七十一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貨物證明筆錄、進口報單、貨物明細單 訂購單、收據等件附卷可憑,並有上開管制之武士九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管制刀械,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且係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甲項第一款規定之槍械,為管制物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 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 ,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裁判參照)。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紫茵 及劉麗澤遂行其走私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而其進口管制刀械對 社會治安固有危害,然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 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武士刀九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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