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818號
PCEV,106,板小,1818,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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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陳秋芳
被   告 洪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872元,並 自民國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嗣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當庭捨棄違約金,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亦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爰被告前向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中來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 款,分期總價為121,212元。茲因中來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 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中來間之 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 ,於此合先敘明。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3年12月5 日至106年11月20日,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367元,惟 被告僅繳付20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 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 書第5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 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3,872元,及自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現在無力一次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積欠 原告買賣價金,惟以現在並無力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然查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3,872元及元自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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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