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會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下午六時許,在屏東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內與友人餐敘飲酒,其在服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翌日凌晨 一時六分許,經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五七毫克),仍駕駛車 牌號碼D五─二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沿國道一號中山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台南住處,嗣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一時六分許,途 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三四六公里即岡山收費站時,因駕車有異狀,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警員郭建賢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七毫克。詎乙○○為規避酒醉駕車之刑 責,竟接續於警員郭建賢所製作如附表編號一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式四份)上 「被測人」欄內偽簽其公司員工「甲○○」之署押並捺指印,且基於同一之犯意 ,接續在附表編號二警員郭建賢、黃榮富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無照駕駛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之 行為所填製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簽「甲○○」之署押並捺指印,並以其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後,將該 通知單持向開單警員郭建賢、黃榮富行使而交還該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車輛駕駛人處罰之正確性,嗣為警查獲乙○ ○之國民身分證,經核對身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警員郭建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而按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影響乃 依血中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呼氣濃度達 ○‧二五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呼氣濃度達○‧五MG\L時,其中毒症 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呼氣濃度達一MG\L時,將造成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可參,是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五七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 予認定。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 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乙○○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開車輛,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按『違規冒用他人名義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簽署,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如該項通知單上未設置「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而違規人僅在該通知單上簽署後,由執勤員警交付通知聯收領,依習 慣即係表示領取該通知單之通知聯之證明,與收據性質相同,亦屬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規定之文書,如有冒用他人姓名簽署,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上訴 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其兄「林某」之姓名 ,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 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 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參閱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一月二十 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總會決議(三)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 一號判例)。而被告乙○○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內偽造「甲○○」之 署押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被告本於同一犯意,在如 附表編號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甲○○」之署押及指印,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 ,自屬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行使交還該通知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免暴露身分並圖卸刑責,其先後 在如附表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多次偽 造「甲○○」之署押、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行為,屬實 質上之一行為,是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酒精濃度 測試值,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部分之犯行,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違規通知單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五七毫克,仍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極大 威脅,及被告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欺矇警察機關,陷被害人甲○○於刑事追 訴之危險,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即時發覺,損害程度 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文書內 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其中編號二之舉發通知單其中各三聯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如前所述,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回警 員處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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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文 書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含指印)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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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酒精測試單 │「甲○○」署押及指印各一枚│一式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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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甲○○」署押及指印各一枚│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 │一式四聯│
│ │第Z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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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