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變造之面額為参拾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發票人為乙○○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某群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趁乙○○急迫急需用錢 之際,在高雄縣鳳山市某泡沬紅茶店內,自稱為「林先生」(並交付莊萊德之名 片一紙予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乙○○,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 每七日給付利息五千元,並需預先扣除利息五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乙○○實拿 二萬四千元,並要求乙○○簽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供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乙○○均按期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欲返還三萬元本金 予甲○○時,為甲○○所拒絕,要求乙○○給付三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上旬 ,甲○○再與某群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將乙○ ○前開供擔保之本票面額「拾萬元整」,變造填寫為「『参』拾萬元整」後,寄 上公正律師事務所名義所發律師函,並附上開變造之本票影本各一紙予乙○○, 要求其給付三十萬元。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甲○○前往高雄 市新興區○○○路六號乙○○住處收取上開三十萬元款項時,為警據報埋伏查獲 。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借予告訴人乙○○三萬五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重利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就與告訴人有金 錢往來,八十九年九月借給告訴人三萬五千元,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何時 還。九十年二月一日我去找告訴人叫她每個月還我一萬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告 訴人叫我過去她住處拿錢,我到的時候就被警察抓去了。我沒有偽造本票,未曾 跟告訴人拿過利息」、「我跟告訴人收利息,一年多有可能只收三次嗎?我承認 有跟她拿三次錢,那是互相調錢,她還我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乙○○指訴明確,且被告數度至告訴人住處收取利息一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住 處管理員葉天輝結證屬實(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後面)。而被告寄給告訴人之本票
面額参拾萬元整部分之「参」字,其油墨較「拾萬元整」淡,足認該「参」字部 分顯係事後所變造,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係甲○○或該同夥之某群不詳 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為。按刑法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成立要件為:(一)乘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所謂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 機會故為貸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 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 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二O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借三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 ,每七日須給付被告利息五千元,徵諸目前經濟狀況,社會金融行情及民間借貸 情形,該利息顯屬重利;且被告貸款於人,竟訂定不相當之放款條件,並要求借 款人開立高於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其乘人急迫之情亦明。此外,復有告訴 人簽發面額十萬元經變造為三十萬元之商業本票、律師函、名片等影本資料各一 紙附卷可佐,參以被告復自承「莊萊德」名片上刊載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而「莊萊德」名片上刊載之呼叫器 0000000000號,亦與律師函內記載「林0000000000」等字 句互核一致(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警卷第十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據 ,被告空言否認,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異,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某群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罪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乘人急迫急需用錢之際,訂定不 相當之擔保條件放款,並收取高額利息,又另起貪意,變造有價證券,嚴重擾亂 金融秩序及社會善良風氣,且犯後猶意圖飾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變造之三十萬元商業本票一紙 ,雖未據扣案(僅有影本扣案附卷),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 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 五條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核其修正內容 係配合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而增加沒收物品之種類,並無有利或不利行為 人之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四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 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