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932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束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
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束蓉於093年12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
約金。
(三)債務人迄095年04月底積欠聲請人281,444元整未為清
償(含年費519元整、消費款238,91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8,
121元整及違約金23,89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
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
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
新臺幣238,914元整自095年0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
限新臺幣5,000元整。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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