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36號
KSDM,90,自,136,200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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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唐小菁
        邱佩芳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榮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在高雄市○○區○○街建造「富貴大街」店鋪住宅一批,自訴 人向其購買編號A3,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二二號房屋一棟,雙方乃 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憑。其中土地部分之總價款約定為新台 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房屋部分為二百四十萬元,雙方簽訂契約後乃各自保 管契約書正本一份。詎被告於簽畢契約後,竟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將其所 保管之契約正本土地部分之總價款塗改為五百九十五萬元,房屋部分塗改為二百 五十五萬元,並影印後持向銀行申辦貸款,嗣經自訢人向銀行洽辦貸款時,經銀 行出示上開變造之契約影本始獲悉上情。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既經雙方當 事人簽訂,即生私法上之法律效力,並拘束契約當事人,彼告即無單方面之制作 權,其未經自訴人同意,私自予以變造並行使,顯足以改變買賣契約之重要條件 ,使他人誤認該契約之真正性,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 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 成立該條之罪。」另「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 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難構 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及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書上之金 額予以塗改後影印並持向銀行為自訴人辦理貸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之犯行,辯稱:係因自訴人要求向銀行貸款六百萬元,惟原買賣價金僅八百萬 元(即土地部分五百六十萬元、房屋部分二百四十萬元),依銀行通常以市價七 成核貸之慣例計算,恐無法貸得六百萬元,乃經自訴人之同意後,將買賣價金更 改為八百五十萬元(即土地部分五百九十五萬元、房屋部分二百五十五萬元), 並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與自訴人洽談本件買賣之業務人員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



日審理時證稱:「因為一般銀行貸款額度通常以市價七成計算,若以實際 成交價八百萬元,無法貸得六百萬元,所以我們經過自訴人同意才在交給 銀行的契約書更改買賣價金為八百五十萬元。」核與另一證人謝俊安所證 :「八十九年五月左右,甲○○最後一次來洽談買賣事宜,我有聽到他和 承辦人員乙○○說希望房子能夠貸到六百萬元,‧‧‧當時乙○○有跟王 利路表示買賣的價金只有八百萬元,依照銀行貸款的習慣不可以貸到六百 萬元,當場甲○○有同意乙○○把買賣價金提高到八百五十萬元,雙方談 得得愉快。」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亦相符合。參 以卷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土地買賣總 價金及價金分期付款表」、「建物買賣總價金及價金分期付款表」之記載 :雙方原即約定建物部分應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而房屋部 分應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為三百八十萬元,合計共六百萬元。而自訴人最後 確實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得六百萬元等情,復有該銀行九十年五月二 十一日(九○)高銀總營字第(空白)號函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之所以 塗改契約金額,應係自訴人要求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六百萬,於徵得自訴 人同意後,被告始塗改契約金額為八百五十萬元而持向銀行貸款。況自訴 人於自訴狀中自承:係伊向銀行洽辦貸款時,經銀行出示該變造之契約書 影本始獲悉上情。若為屬實,何以自訴人於斯時未即向銀行表示異議,竟 於事後才提出本件自訴,顯見自訴人確實有同意被告塗改該買賣契約書等 情,已堪認定。
(二)另本件房地於買賣當時據以核定之契稅稅額基準為六十七萬一千三百元; 而八十九年度核定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稅額基準分別為六十七萬一千三百元 及三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九十年五 月二十五日高市稽鼓財字第九三九四號函附卷可參,上開課稅金額均非以 原先之買賣價金八百萬元或事後塗改之價金八百五十萬元為基準,是被告 將契約價金塗改之結果,並未增加自訴人稅賦方面之負擔。又本件被告係 將其原先保存之契約書金額部分加以塗改之後,再影印持向銀行為自訴人 辦理貸款,並經被告庭呈該變造之契約書正本,經本院與銀行留存之契約 書影本比對無訛。且觀之該變造之契約書正本,一望即可查覺金額部分有 明顯塗改之痕跡(係以修正帶塗改後,再填寫新的數字),此復有經塗改 金額之契約書正本二份附卷可佐,參以自訴人亦留有原先之契約書正本一 份,是被告亦不可能持該變造之契約書向自訴人請求額外之買賣價金,換 言之,自訴人並未受有須支付額外價金損害之虞。再自訴人固陳稱價金提 高之後,其向銀行辦理貸款,必須付出更高之火災保險費用。惟按,銀行 之所以要求承貸戶必須為提供擔保之房屋加保火險,係為保障其抵押債權 ,被告既欲享有抵押貸款之利益,自當提供足額之擔保,其為房屋加保火 險,自難認係受有損害。從而被告縱形式上有變造契約之行為,惟實質上 並未造成自訴人之損害,反而自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順利向銀行貸得六百 萬元,實際上乃受有利益。
三、縱上所述,被告變造本件之契約書持向銀行為自訴人辦理貸款,既係經自訴人之



同意,且自訴人因被告變造契約書之行為,並未受有損害反蒙其利,揆諸首揭判 例之意旨,自難認與刑法變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變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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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