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蔡慧珍
被 告 李恒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台北銀行並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 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 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北銀行37 ,819元,台北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讓與同 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申請書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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