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84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芳明
代 理 人 翁國寶
債 務 人 群善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立忠
人
債 務 人 李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
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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