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679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陳俊麟
債 務 人 蔡鄭美環即文銘陶瓷藝品行
債 務 人 蔡杉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伍佰貳拾
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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