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13739號
KSDV,102,司促,13739,201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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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3739號
債 權 人 黃清福
債 務 人 硒寶國際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顥恆

債 務 人 周勝煌
      樊嘉傑
      王亭竣
一、債務人硒寶國際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均著有明文。查債務人樊嘉傑王亭竣已分別於民國
  94年12月23日、96年5 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則債務人樊嘉傑王亭竣既已無權利能力,對其等請求核發
  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公司與債權人訂貨屬正當交易行為,縱未付款亦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而無侵權行為之適用,自無從依民法關於法
  定代理人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請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賠償。而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在清算中公司,係指清算人於執行清算業務
  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若僅係未
  召開債權人會議,而無其他減損或隱匿公司資產之情形,即
  難認清算人有對債權人之權利為何侵害行為可言。
五、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硒寶國際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
  年3 月1 日經廢止公司登記後,債務人林顥恆周勝煌身為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未依法辦理清算召開債權會議,致
  其權益受損,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債務人硒寶國際奈
  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經廢止登記後並未為清算之聲報,依
  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然
  債務人周勝煌原係該公司之監察人而非董事,依法即非清算
  人,從而聲請人依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負連帶
  責任,於法尚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認債務人周勝煌與該公
  司之原董事即清算人林顥恆皆為公司負責人,然其等除未召
  開債權人會議外,並無其他隱匿或減損債權擔保之行為,債
  權人空言泛稱其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卻未具體指陳有何受
  侵害之事實,其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七、如債務人硒寶國際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期間內 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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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硒寶國際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