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麗香
相 對 人 台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執行程序拍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1/5 ,相對人公司於民國55年 6 月13日登記為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登記存續期間為「不 定期限」,地租為「無」,其他登記事項為「以建築改良物 為目的」,該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 上開土地已無建築改良物,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得聲請法院終止上開地上權,但相 對人公司業已解散,董事會不存在,且查無公司法、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情事,無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聲請選任股東兼監察人陳 銘長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另按同法 第322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 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 派清算人,從而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 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時 ,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78年11月23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0 00000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有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21頁),又解散當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陳銘宣、 陳銘嚴、陳盧蜜、陳何素英、陳陸彩雲,亦有董事、監察人 名單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2頁),而陳銘宣、陳銘嚴、陳 盧蜜雖已亡,但陳何素英、陳陸彩雲目前仍健在,有戶籍謄 本、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3至31頁),而並 無證據顯示陳何素英、陳陸彩雲無法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 ,則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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