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京南
訴訟代理人 張啟瑞
被 告 李榮華
王韋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12月18
日以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2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被告李榮華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被告王韋淇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榮華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 10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公園及某PUB 內飲 用啤酒2 瓶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凌晨4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上路。嗣於同日凌晨6 時許,駕車沿高雄市○○區○○ 路000 巷○○○○○○○○○○路000 巷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停放路旁 之某自用小客車,緊接著再自後撞擊沿翠華路601 巷同向步 行在前方之原告,致原告彈至系爭車輛引擎蓋而碰撞前擋風 玻璃再跌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額 頭撕裂傷、右臉頰擦傷、顱內出血、左足踝開放性骨折、骨 盆骨折、右臂撕裂傷及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治療,受有醫療費用(含營養品與 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47,401元、看護費用726,000 元 及精神慰撫金321,550 元之損害,共計1,094,951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之規定,擇一請求李榮華賠償。又被告王韋淇為李榮華之 姊,明知李榮華未考領駕照,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付李榮 華使用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1 款、第5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與李榮華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94,951 元,及李榮華自101 年12月5 日起、王韋 淇自102 年1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行走在車道上,未依 規定行走在人行道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 一半之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是王韋淇與家人共同出資購買 而登記在王韋淇名下,李榮華如需用車就自行前往王韋淇家 取用,李榮華告知王韋淇有考領駕駛執照,王韋淇才會將系 爭車輛借予李榮華使用,王韋淇對於原告受傷並無過失,無 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再者,原告主張之醫藥費有多項非必要 支出,與本案無關;並否認原告有支出看護費之事實與必要 性,且全日看護應以1,000 元計算費用始為合理;精神慰撫 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榮華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0 年10月15日晚間11時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公園及某PUB 內飲用啤酒2 瓶後, 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凌晨6 時許,駕車沿高雄市○ ○區○○路000 巷○○○○○○○○○○路000 巷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擦撞停放路旁之某自用小客車,緊接著再自後撞擊沿翠華 路601 巷同向步行在前方之原告,致原告彈至系爭車輛引 擎蓋而碰撞前擋風玻璃再跌落地面,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二)李榮華因系爭事故而觸犯刑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判刑在案(下稱系 爭刑案)。
(三)王韋淇與李榮華為姊弟關係。
(四)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五)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李榮華、王韋淇之法定遲延利 息分別自101 年12月5 日、102 年1 月2 日起算。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李榮華之過失責任: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明揭其旨。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者,不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處以罰鍰,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並規 定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足見駕駛執照不僅是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 駛人之必要行政管理,且係駕駛技術合格之驗證,汽車駕 駛人之駕駛技術經檢驗合格取得駕駛執照始准予駕駛之規 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即應推定有過失(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 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系爭刑案警卷 第18頁),依其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警卷第17至19頁)、現場相片(警卷第21至32頁)、監 視錄影畫面(見刑案一審交訴卷第16至20、25頁之翻拍相 片與勘驗結果),所顯示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並審 酌被告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上午9 時16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見警卷第15頁測試單)。堪認未經交通監理機關檢測合格 核發駕駛執照而酒後駕車之李榮華,確實不能安全駕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事故,過失導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而被告對李榮華因過失導致原告受傷一節亦無爭 執。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李榮華對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王韋淇之過失責任: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 允許上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上開規定之罰鍰處 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1 款、第5 項規定綦詳。此規定係為保護其他用路人之 交通安全,乃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規定而允許他人無照駕駛自己之 汽車者,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王韋淇(原名李美香)自94年6 月 28日起過戶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警政知識網車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6頁)。李榮華於刑案警詢陳稱 :系爭車輛為王韋淇所有,平常由伊使用等語(當時王韋 淇在場陪同,見警卷第2 頁)。王韋淇於本院亦自陳系爭 車輛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9頁)。則不論系爭車輛是否為 王韋淇與家人共同出資購買,均應認王韋淇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且其確有允許李榮華平日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事 實。其雖辯稱不知李榮華未考領駕駛執照等語,然本院審 酌其與李榮華乃姊弟近親關係,且住所相距不遠,另參以 系爭事故發生後,王韋淇陪同李榮華前往派出所接受警察 詢問(見警卷第2 頁),足見二人平日互動應頗為密切而 熟稔,衡情王韋淇應知悉李榮華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 詎其仍允許駕駛技術未經檢驗合格之李榮華使用系爭車輛 ,導致李榮華果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受傷(詳前所述),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保護 之交通安全目的,應推定王韋淇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王韋淇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被告間之連帶責任: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造成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則彼等對於 原告之全部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原告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亦有 明定。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路邊停有車輛擋 住,伊只能沿車輛外圍行走,否則無法通行,伊並無疏失 等語。惟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現場 相片(警卷第21至32頁)、監視錄影畫面(刑案一審交訴 卷第16至20、25頁之翻拍相片與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 生之路段設有人行道,原告並無不能行走人行道之情事, 則其行走在車道上,違反對己之維護照顧義務,致遭李榮 華駕車撞擊,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 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以及過失之輕重程度等各種情 狀,認李榮華、王韋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百分之60 、百分之20、百分之20,亦即被告賠償責任應減輕為百分 之80。
(六)損害數額之計算與過失責任之減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1、醫療費用(含營養品與器材費用)部分:
細繹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本院卷第57至80、82、83頁 ):
①於100 年10月18日支出救護車車資及相關人員費用共1,10 0 元(見本院卷第57頁救護車項目費用收據),對照國軍 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刑案偵 卷第21頁)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 頁)可知,此係原告於100 年10月18日由前者轉院到後者 之接送開銷,尚屬合理必要,應予列為原告之損害。 ②本院卷第58頁劉楠賢中醫診所門診單據二紙,前者就診日 期為100 年12月13日,金額為50元,適應症為腰部脊柱骨
折,應屬為醫治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後者就 診日期為101 年4 月2 日,金額為50元,適應症為胃炎及 十二指腸炎,難認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關,不應計 入。
③本院卷第59頁在成達蔘藥行購買「藥品」、「中藥材」之 單據各一紙,第61頁在成達蔘藥行購買「蔘材」、在正人 藥師藥局購買「藥品」之單據各一紙,購買品項過於空泛 ;第64頁在健怡健保藥局購買紙膠之單據未記載日期;以 上尚無從判斷與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關及必要, 不予計入。
④本院卷第60頁單據二紙金額各250 元、150 元,第61頁下 方單據一紙金額130 元,第62頁單據三紙金額各450 元、 120 元、40元,第63頁單據三紙金額各69元、110 元、12 0 元,第64頁上方單據一紙金額40元,總計1,479 元,均 係購買護理藥品之支出,就其品項、日期、金額而言,堪 認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合理必要開銷,應予計入。 ⑤本院卷第65至71頁關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與國軍左營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醫療單據,金額合計2,859 元,其中 證書費用共五筆各80元、20元、20元、60元、1,000 元, 僅以一筆1,000 元為合理必要,其餘四筆不予計入,至於 其他費用依其診治之日期、科別、項目而言,應屬治療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合理必要開銷。
⑥本院卷第72至80頁所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買受人均非原告,地址亦有若干並非原告住處,購買日 期有若干是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前(第75、76頁)、有若干 是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 年始購買(第77至80頁),且其 品項乃一般生活上均得使用之商品,難認與治療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是否有關及必要,不應計入。
⑦本院卷第82、83頁單據三紙金額共20,450元,乃購買輔助 坐臥行動之醫療器材,就其品項、日期、金額而言,應屬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增加之合理必要開銷。
⑧綜上,就醫療費用(含營養品與器材費用)部分,應認原 告之損害共計25,758元。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受系爭傷害時起,有3 個月期間宜由專人全日照顧24小時,另有7 個月期間宜由 專人照顧半日12小時,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是否由親屬實施照護、 有無實際收取費用,並不影響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之認定。又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約為全日2,000 元、半日 1,000 元,此為本院承辦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事項,原告 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應屬妥適。準此,應 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390,000 元(計算式: 2,000 ×30×3 +1,000 ×30×7 =390,000 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遭李榮華撞傷,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於法核屬有據。而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卷第 32頁),及兩造所陳報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6、29、52頁),以及被告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傷勢等 各種情狀,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321,550 元,並無過高。 4、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為737,308 元(計算 式:25,758+390,000 +321,550 =737,308 )。而被告 賠償責任應減輕為百分之80即為589,846 元(詳前所述,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復自陳被告已支付看護費用22,0 00元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567,84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67,846 元,及李榮華自101 年12月5 日起、王韋淇自102 年1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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