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2年度,12號
KSDV,102,再易,12,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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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王美月 
再審被告  吉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娥 
再審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再審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文儀 
再審被告  林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1 年5 月25日100 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101 年12月19日101 年
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因繼承取得高雄市路○區○○段00 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吉町建設有限公司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設置電線 桿、高壓變電箱、高壓電纜線等,依民法第767 條、786 條 、793 條,再審原告得排除其侵入,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吉町建設有限公司應將電線桿、高壓變電箱、高 壓電纜線移除,遷移至吉町建設有限公司自有道路高雄市路 ○區○○街000 巷00號和32號中間柱子之對面,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再審被告林成龍亦於系爭 土地上設置路燈、反射鏡等,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請求再審被告林成龍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判決而消極不適用法規,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及釋字第177 號、第185 號解釋, 得提起再審之訴;又依釋字第400 號、第440 號之解釋,再 審原告之土地未經徵收,再審被告不得在其上設置地上物, 如辦理徵收亦應與給予補償,原確定判決亦有違上開解釋, 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 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



法第498 條之1 亦明文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101 年度 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而該2 件民事判決分別於民國101 年 5 月25日、101 年12月19日判決及送達完畢,其中101 年度 再易字第35號判決部分於101 年12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 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誤,並有 上開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遲於10 2 年2 月2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 ,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既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 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復本件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違反其 前揭所指法規、解釋,而認有違背法令、消極不適用法規等 同一再審事由,業經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認 定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駁 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 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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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町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